2020-11-12 17: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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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要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下面结合案例为您讲一讲“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
● 案件简介
2018年10月,王女士与刘先生结婚。婚后,王女士发现丈夫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交往频繁,但刘先生声称俩人属正常交往。在此情况下,2019年5月王女士与刘先生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刘先生应忠诚于婚姻,如出现婚外情等情况,刘先生应赔偿王女士三十万元或放弃等值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掌握刘先生出现婚外情的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刘先生履行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
● 案件分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该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夫妻忠诚协议属身份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第二种意见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第三种意见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介入强制履行,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关于本案,律师团队更倾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且未对具体的法律后果如赔偿金额等作进一步规定。
其次,律师团队认为对除重婚、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项以及不忠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夫妻双方有意思自治之合法性与正当性。过多纠缠于婚姻法第四条究竟是属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并无意义,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加以制裁,便说明夫妻相互忠实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否则该条规定就缺乏法理基础。
至于说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针对婚外情等背离婚姻的不忠行为进行规制,那究竟是何种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难道是发生“婚外情”的自由?显然这不是正确的解读。
此外,夫妻忠诚与不忠诚并非归属身份范畴,而是夫妻身份关系下的具体事务安排。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记)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如离婚协议属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协议,但要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仍须经过离婚登记。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因为其并不为缔结或解除身份关系而提供前提。
● 律师提示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重婚、同居等不忠事项的具体法律后果,以及除重婚、同居外的不忠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故可推定对于不忠事项及其具体法律后果,诸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便具有法律效力。
● 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小孩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要求太多反而容易导致陷于不利局面。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不是寥寥几句就能概括的,此时法律专业人士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否则,本应占据优势地位的无过错方拿着部分甚至全部条款无效的“忠诚协议”去主张权利,得不到支持,结果就太无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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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