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 | 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受伤,谁担责?
2023-04-27 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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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依据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尽到保障原告施工环境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因钢管架断裂跌落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8日孙某经杨某介绍到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某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11日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架断裂跌落受伤,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踝关节扭伤(左侧踝部软组织损伤)。
2021年6月3日,孙某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22年4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残疾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据了解,孙某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于2012年3月24日出生、次子于2016年12月15日出生。孙某的父亲1954年3月出生,母亲1956年6月出生,两位老人生育4个子女。
案涉工程为被告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件处理
接受孙某委托后,主办律师信岩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一方提出赔偿时,比较关键的问题是责任比例,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在施工过程中钢管架断裂跌落受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其可预见的可能性较小。而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尽到保障原告施工环境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因钢管架断裂跌落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其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害的免责事由。
信岩律师代原告孙某提出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某经杨某介绍到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从事工作的受益方为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施工环境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因钢管架断裂跌落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资质的自然人杨某,杨某介绍孙某到工地上工作,主张杨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该辩称不应予以认可。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15.5元。
△ 主办律师:信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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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