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粉与程某朝、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04 08:28:13
来源: 作者: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81民初1409号
原告王某粉,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偃师市顾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朝,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偃师市缑氏镇。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
负责人母某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成,张某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
负责人赵某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立,该公司人员。
原告王某粉诉被告程某朝、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6月15日,原告王某粉乘坐被告程某朝驾驶的豫CA5679号客车,去栾川大峡谷旅游,途中,遇道路崎岖,车辆颠簸,造成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医疗费7448.77元,及其他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在运输途中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粉住院费、医疗费等合计44077元;
二、被告程某朝赔偿原告王某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700元;
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分公司对被告程某朝应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