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共1880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某日,王先生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好友付先生借钱。付先生向王先生转账8万元,并称当天还交付给其现金5万元,共计借出1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之前王先生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9年之后便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基于此付先生多次找到王先生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偿还本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暂计3万余元。
付先生要求还钱,王先生却坚称付先生仅借款于他12万元并已偿还。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案件处理
王先生作为此案被告,也倍感憋屈,便来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专业处理债权债务案件的律师团队在接受王先生委托后,认真梳理了案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而言之为“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能否证明依据的事实。
原告一方:
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就借款的交付、利息的约定等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8万元的转账凭证,自称5万元为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应取现凭证。原告辩称家中被盗,借条被毁。故而无法提供借条、欠条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
关于现金5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系转账当天交付给被告,而在庭后的询问中又称被告此前向其借款12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该5万元即为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中的5万元。对于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审理至此,原告至少能够证明曾向被告交付过8万元,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相关还款记录(2019年之前偿还利息的记录),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8万元的借款存在。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就在于被告。
被告一方: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使得举证责任再次发生了转换。《证明》载明:“本人付某某收到王某某还款本金120000¥)12万元(款全清),因本人付某某家中被盗王某某所打欠条一张已丢失,王某某所打给付某某的欠条已经作废,不受法律保护。此证明长期有效。借款人:王某某 出借人:(甲):付某某(日期:2020年元月22号)”。王先生实际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已偿清,故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其出具了该《证明》。
原告付先生辩称《证明》部分内容为王先生书写,被告王先生称《证明》为两人共同书写。借条中虽然存在两种笔迹,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内容系各自书写,且对各自书写的部分无争议。《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情况说明亦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辩称该证明上所载的12万元系2014年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被告在2015年偿还7万元现金,剩余5万元未偿还,加上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8万元,共计13万元。
此时,原告应对2014年双方存在12万元的借款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的审理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该12万元的借款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认可证明中的“收到王某某还款本金¥120000”为其本人书写,但关于为何仅收到7万元的还款却要写收到12万元,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那么这里剩余5万元未偿还与前述交付给王先生5万元现金产生了矛盾,不能解释其合理性。
●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主张13万元的借款,仅有8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借款13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所载内容互相矛盾,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 法律知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近几年因为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增多,为了应对这一情况,法院在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审查上十分严格,比如光有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简单地说就是你要收集证据,并能够互相印证,才能让法官能相信你主张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方所提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被告方出具了《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本案经一审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经二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明》内容系各自书写,且对各自书写的部分无争议。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END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编辑: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