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54岁的郭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苏某某驾驶小轿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龙顾路李村李西村十四队街口时,电动车摔倒造成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各执一词,交警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小轿车右侧车体后部距地面高度79-108cm范围内纵向黑色擦痕形成原因无法确定,自行车前轮胎左侧粗糙擦痕、左侧车把棉套粗糙擦痕、左后视镜背面距地面高度109-115cm范围内擦痕、左侧护杠粗糙擦痕符合倒地形成的痕迹特征,将两车痕迹分析对比,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小轿车所有人苏某某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艰难维权路】
郭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苏某某协商赔偿,苏某某认为郭某某是自己摔倒受伤,苏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致害人故不应对郭某某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郭某某无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也显示双方车辆没有碰着,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郭某某向其公司索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某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44386元,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住院期间苏某某没有去探望过郭某某,也没有向郭某某垫付过费用,郭某某向亲戚朋友借钱治病,维权之路异常艰辛。此时,郭某某向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求助,委托本所代理该案。
【律师维权】
律师介入后,认真分析本案情况,并向洛阳市洛龙区法院申请调查令,代理人依法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就本案涉及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第一,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鉴定报告不能反映事故客观情况。鉴定报告载明小轿车、电动车的高度均为静止状态下的高度,且电动车比小轿车的擦痕高1cm,但是事发时,电动车与小轿车均处于行驶状态,其高度随运动方向、姿态以及地面平整度是发生变化的,那么不排除两车相撞或者剐蹭可能性,而且鉴定意见并未否认两车相撞。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包含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以及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中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不是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唯一标准。苏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事故现场图显示,双方车辆东向西行驶,电动车靠道路右侧行驶,小轿车从电动车后左侧向右超出车转弯时并没有与电动车保持安全车距,事故发生后,小轿车司机苏某某没有保护现场且有移动车辆,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苏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郭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在道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通过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应认定苏某某对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过代理律师努力,受害人郭某某及其家人全力配合,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1万余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受害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释法解疑】
本案的亮点和难点在于,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律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发生碰撞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加以判别。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建立在事实的认定上,依托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事实。
在处理双方车辆没有碰撞的案件时,归责原则有两种,一是能够确定双方责任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二是当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过错程度甚至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可考虑双方程度同等责任,那么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一方的损害可以基本得到赔偿。
【法律检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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