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24 18:58:08
来源:郭晓静律师 作者:洛阳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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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洛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律师
郭某某VS郑某某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意见
非常荣幸能够为郭某某女士出具本法律分析意见,该意见所得出结论依据的事实,均系郭某某提供,郭某某应当就所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责任。同时本意见仅为郭某某的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初步分析。
关于本意见书,本所作如下声明:
本意见书的任何结论,均以本所律师现已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如该等信息或者资料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全面,不准确,则该等结论也应做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系本所律师基于对案件材料,案情陈述和法律理解作出,不能代替任何司法判决或证据依据使用。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委托人:郭某某
对方当事人:郑某某等
二、案件基本事实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所作(2015)栾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2015)栾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将金某、郭某某名下六套房子予以查封,其中位于栾川县城兴华路南1幢第四屋的房屋一套,为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郭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直至2018年3月,其丈夫金某被执行拘留才得知此事。郭某某对该判决及执行程序不服,现向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咨询救济途径。
三、委托人诉求
1、原审案件法律文书送达是否合法?
2、申请再审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
3、能否在申请再审同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四、相关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分析
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1)未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而金某虽系郭某某配偶,但并非郭某某同住成年家属。见案卷第37页询问笔录;(2)郭某某没有诉讼代理人,也没有指定代收人,法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2条方式进行送达。见案卷12页、16页;(3)金某不是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使用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但仅仅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并未为诉讼法所规定。因此,从原审卷宗材料中,不能够体现对郭某某有送达行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2、根据诉讼法200条的规定: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体现在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金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成立,在此不予赘述。原审程序违法,前文已经表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解释是否直接适用与本案,本所律师将进一步予以论证。
3、本案不能在申请再审时,向嵩县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申请主体是案外人,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程序已为诉讼法227条和诉讼法解释第十五章规定,郭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执行异议。相关救济权利仅能向法院申请再审,在申请过程中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尽在决定再审后,法院才会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六、结论
仅根据委托人现提供的材料看,本所律师认为应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
顺祝
商祺!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八年五月一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