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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勤学与张世毅、张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5 13:20:24

来源:交通事业部 作者: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3211号
原告:宋勤学。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毅。
被告:张殿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
委托代理人:蒋诗梦,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勤学诉被告张世毅、张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勤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张世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诗梦、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勤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42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07时25分左右,被告张世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使时,遇宋勤学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宋雨欣从吉安北街出来由南向北通过西苑路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前侧与电动车左厕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宋勤学、宋雨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殿军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世毅辩称,诉讼费应该和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半分,正常的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在查明被保险人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07时25分左右,被告张世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使时,遇宋勤学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宋雨欣从吉安北街出来由南向北通过西苑路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前侧与电动车左厕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宋勤学、宋雨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勤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勤学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膝挫伤。至2016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宋勤学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载明金额共计13037.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被告张世毅垫付费用共计1.4万元,本案与(2016)豫0305
民初3212号案各抵扣7000元。被告张殿军所有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宋勤学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3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护理费4843.72元(30482元/年÷365天×29天×2人)、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勤学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8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4843.7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世毅垫付的7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世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宋勤学赔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43.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43.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勤学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97.5元(已扣减被告张世毅垫付的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原告宋勤学负担200元,被告周世平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符 晓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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