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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术风与杨松山、杨治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5 13:21:00

来源:交通事业部 作者: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1698号
原告:李术风,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松山,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安,系杨松山之父。
被告杨治安,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术风与被告杨松山、杨治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术风诉称,被告杨松山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车主为杨治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74045.7元。
被告杨松山、杨治安共同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车主是杨治安,杨松山是驾驶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0117.99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不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06时50分,被告杨松山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西工区沿王城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城大道九都路口北30米处时,遇在该处扫地的原告李术风,轿车前保险杠偏左侧与李术风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杨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术风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严重骨质疏松。经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50元、住院费3048.23元。11月29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至12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56619.7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允许下床,可扶双拐下床活动,维持患肢不负重6周以上,每2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治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6年5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出院后70日内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3、被告杨松山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59817.99元、交通费100元、辅助用品2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术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8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26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520元(住院期间26天每天按20元计)、护理费9602.5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7天1人+19天2人+出院后70天1人)、残疾赔偿金138110.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18年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4650.89元,其中被告垫付59817.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松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杨松山承担。被告杨治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定残时的年龄62岁依法应按18年计赔;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杨松山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术风各项损失16483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李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由原告李术风承担260元、被告杨松山承担496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勇刚 
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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