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5民初1856号
原告:李梦爱,女,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建锋,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主要负责人:刘建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梦爱诉被告宋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爱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被告宋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58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6日10时17分,被告宋建锋驾驶豫C×××××号三轮汽车沿G311由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右前部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李梦爱撞到,前轮又将原告右腿挤压成重伤。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宋建锋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李梦爱看护孩子不当,突然冲上公路,因自身原因引发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宋建锋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宋建锋赔偿;3、宋建锋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0时17分,在车木扎岭景区停车场门口路段,宋建锋驾驶豫C×××××号三轮汽车沿G311由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右前部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李梦爱撞到,前轮又将李梦爱右腿挤压成重伤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宋建锋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梦爱横穿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梦爱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大腿脱套伤,有开放性髌骨骨折。由2人护理住院87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李梦爱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6874.28元。购买卫生护理用品现金59元。原告李梦爱的伤情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分别于2016年9月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3-73天,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李梦爱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嵩县车村镇车村街李爱芹凉皮店务工且在车村镇郭保敏家居住,月工资额为1800元。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李双全,1948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肖灵枝1952年8月15日出生,长子李致诚2013年6月30日出生,次子李志硕2012年1月3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梦爱现有兄弟姐妹2人。原告李梦爱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李文广,在宁波市鄞州昭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额7800元,因参与护理原告请假,工资已扣发。
被告宋建锋是豫C×××××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7月20日对豫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建锋已支付其费用18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梦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建锋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者应在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宋建锋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镇为主,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豫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宋建锋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洛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李梦爱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687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20元=1740元,3、营养费87天×10元=870元,4、护理费①(7800元÷30天)×87天×1人=22620元,②(30482元÷365天)×160天×1人=13361.6,共计35981.6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800元÷30天)×117天=702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80992.95元,其中包括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887元×12年)×11%÷2人=5205.42元;母亲(7887元×16年)×11%÷2人=6940.56元;长子(7887元×14年)×11%÷2人=6072.99元,次子(7887元×15年)×11%÷2人=6506.78元②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1%=56267.2元;7、卫生护理用品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8000元;9、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35981.6元、伤残赔偿金5799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建锋赔偿原告李梦爱医疗费136874.28元、伤残赔偿金22994.55元、卫生护理用品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162537.83元中的60%即97522.7元,扣除被告宋建锋已垫付费用18200元,下余79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梦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李梦爱承担1000元,由被告宋建锋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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