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337号
原告:郭京卫,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万中,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代表人:姚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京卫与被告买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京卫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刘冉冉,被告买万中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王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京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1618.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1时13分许,买万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许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俊生沿大许村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京卫、赵俊生受伤。2015年12月5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20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买万中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被告买万中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同样违反该条规定,原告不但违反该规定,且违反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多条规定,因此其认为本次事故认定违反公平原则,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庭重新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其垫付3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当为另一名伤者保留适当的份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票据,2016年3月14日的282.5元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复查时支出的费用,与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出院后1、2、3月定期复查相互印证,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11日280元票据系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人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拐杖费用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故该外购辅助器具购买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郭金山身份证和女儿申怡琳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与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11时13分许,在大许村××十字路口,买万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许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郭京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俊生沿大许村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京卫、赵俊生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万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京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俊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后根据2016年1月14日济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济公交复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大队重新调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万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京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俊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膝部挫裂脱套伤等。2016年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颌面部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适时适量功能活动;4、定期复查:1月、2月、3月;5、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62天,由其父亲郭金山护理,支出住院费用35267.54元、门诊费用2190.8元、购买血浆支出1477元、购买拐杖支出13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282.5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1、继续休息3月;2、有情况随诊;3、定期复查。2015年12月8日,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1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买万中名下号牌为豫U×××××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郭复京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小型面包车作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买万中名下号牌为豫U×××××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变更、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二、对郭复京所有的号牌为豫U×××××小型面包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变更、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郭京卫左股骨颈及远端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郭京卫颌面部多发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郭京卫出院后需护理138~158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1、原告郭京卫及父亲郭金山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均在家务农;2、原告女儿申怡琳2013年8月30日出生;3、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买万中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赵俊生医疗费各5000元;5、本案中,另一伤者赵俊生医疗费责任限额下损失为13677.5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下损失为3660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买万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郭京卫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买万中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买万中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郭京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豫U×××××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买万中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17.8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30元,共计18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15元,共计93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故误工费为5025.09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38~158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48天,加上原告住院62天需护理一人,则护理期为210天。事故发生前护理人郭金山在家务农,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故护理费为6244.19元;6、××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赔偿金为6945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15年合理,故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28.8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280元共计12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13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2150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225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住院地点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5825.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07.8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赵俊生医疗费各5000元,则余款37007.84元应由被告买万中承担70%即25905.49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1567.28元,与另一名伤者赵俊生该限额下损失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按照损失比例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2826.5元,余款28740.78元由被告买万中承担70%即20118.55元;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25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250元由被告买万中承担70%即175元。综上,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再赔付原告84826.5元;扣除被告买万中已赔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买万中应赔付原告43199.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京卫84826.5元;
二、被告买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京卫4319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系缓交),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郭京卫负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买万中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