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7年8月某日,原告李女士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时与被告李先生驾驶的轿车相撞,瞬间电动三轮车与薛先生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女士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生驾驶轿车离开现场,原告李女士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等部位骨折。李女士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万5千余元,医嘱其出院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以照料伤情恢复。李女士亲属得知我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处理交通案件,有多年办案经验,实力雄厚,在本地口碑极好,获得很多当事人的赞誉,便委托我所代为处理案件。
案件争议点及处理
我所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经过案件研讨,梳理了该案件的关键点:被告李先生驾驶的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我所律师针对这一问题仔细梳理了案情,多处奔忙与相关交警部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理赔、法务等人员、肇事者李先生所在工作单位等进行沟通;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相关有效的证据材料。做好充足的准备,从两方面进行关键争议点的辩论:
一是被告李先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李先生在事故发生后,认为事故不严重便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及时返回现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主观上没有逃避事故责任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二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
李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生效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XX条属单方规定的格式免责条款,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仍应当承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李先生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其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当承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案件结果
李女士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所律师为李女士争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女士各项损失13万余元;被告李先生赔偿原告李女士各项损失1万余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李先生承担。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先生驾车离开现场,应当免除其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交通事故案件经历了一审及二审的审理,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坚持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律师运筹帷幄,为当事人主持了公道,从一开始就能够把握案件关键点的处理,从两个方面着手准备了大量有力的证据材料。二次庭审时,都与保险公司委托人当庭据理力争,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权益,让李女士获得了应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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