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云雷,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上蔡县开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马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蔡玲、王春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7日,王鹏飞驾驶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有的无牌货车沿上蔡县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都大道与秦相路交叉口西南角右转时,与同向行驶李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爱梅、马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梅、马某无责任。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马某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协和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79天,支出医疗费15627.22元(共花费医疗费409327.22元,被告已支付393700元),2014年7月12日,经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马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2014年6月21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一份:原告马某安装的型号为TC-BK6320的小腿假肢价格为34000元,该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儿童约需2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护保养费约为假肢产品总价的10%,因其残肢较短大面积植皮,需使用硅胶套+锁具一套,价格为10000元。硅胶套约1.5年更换一次,锁具约3年更换一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47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梅、马某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因王鹏飞系职务行为,故应当有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局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为15627.22元,原告请求1562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28472元/365天×579天=45165.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天×579天=17370元;4、营养费,20元/天×579=11580元;5、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8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伤残等级,按照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50%=94161元;7、残疾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期限暂计算至20周岁。20周岁以后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假肢器具费用为(20岁-5岁)/2×34000元+(20岁-5岁)/2×34000元×10%+(20岁-5岁)/3×10000元=3305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250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上述总合计为548153.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54815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450元,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5599元。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不当,应适用上海市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判对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标准过低,另外其车辆损失没有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上
诉人马某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也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马某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某之父马云雷于2012年1月11日担任上海飞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马某提交了其于2011年7月25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的就诊卡,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鹏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梅、马某受伤,王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梅、马某无责任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上诉人马某的赔偿应适用何种标准。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应适用上海市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上诉人马某虽为上蔡县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跟随父母在上海的居住证明、其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的就诊卡、其父在上海开办上海飞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其户籍采用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其伤残赔偿金为43851元/年×20年×50%=438510元。上诉人马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过低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审法院按照1人护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其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待实际发生后,马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马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是否存在损失问题。上诉人马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票据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马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38510元-94161元+548153.17元=892502.17元。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
892502.17元;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9元,马某负担7450元,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5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9元,马某负担5599元,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7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