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1民初340号
原告黄高峰,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小鹿,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莲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高峰与被告潘小鹿、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鹿、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潘小鹿驾驶豫P×××××/豫N×××××的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36KM+6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原告驾驶的豫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小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运营损失费等共计480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潘小鹿、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潘小鹿驾驶豫P×××××/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36KM+6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原告黄高峰驾驶的豫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造成豫C×××××号车乘坐人阮专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小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高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3190元,鉴定费700元。花费施救费700元。豫C×××××号车于2015年9月7日到渑池县黄花博远汽修部维修,于2015年10月30日提车出厂,维修费1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C×××××号车系营运车辆,其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100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2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50元。
另查明,豫P×××××/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系豫P×××××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阮专金一案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小鹿驾驶豫P×××××/豫N×××××挂号车撞击原告黄高峰驾驶的豫C×××××号车,是造成豫C×××××号车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原告所驾驶的豫C×××××号车已经经过维修并出具有维修发票,故其鉴定费系不必要的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仅显示其包车运输香菇的总运费,但未扣除其相应损耗,故其按照货运单上的总运费计算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驾驶的豫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其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其应予赔偿。被告潘小鹿、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高峰经济损失14900元;
二、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0元;
三、驳回原告黄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黄高峰负担241元,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