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罗文灿,男,汉族,194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晓峰,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
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俊,男,汉族,1953年2月13日生,系被告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律顾问。
被告王建辉,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生,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琚龙,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系被告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陆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男,汉族,1988年11月3生。
委托代理人李琼,男,汉族,1988年4月5日生。
被告赵丙印,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
原告罗文灿诉被告权晓峰、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王建辉、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赵丙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琚龙,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赵丙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晓峰,王建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王建辉驾驶豫K51866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从关林高速下站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告权晓峰驾驶豫CC30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使被告王建辉车左侧车身与被告权晓峰车正前脸接触,造成原告等人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3016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权晓峰、王建辉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权晓峰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乾成公司作为豫CC309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建辉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K51866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C309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72元、误工费2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51元、交通费480元,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晓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乾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只是豫CC3097号车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被告赵丙印签有挂靠经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充其量只是承担实际车主赵丙印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而原告所诉的被告权晓峰既非我公司员工又非我公司雇佣人员,让我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与被告赵丙印所签的挂靠经营合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明确,除交强险赔付外,余额按责任承担;豫CC309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额内优先予以支付;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依事实予以确认,凡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项由原告自负。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豫CC3097号车是营运车辆,其应当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肇事司机应当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自身存在脑梗塞及其他陈旧性疾病,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资格,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发生事故时,我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投保乘坐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理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公司垫付了1419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运输责任险,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合理的我公司承担,不合理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权丙印辩称:同意乾成公司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王建辉驾驶豫K51866号中型普通客车载高跃丽、原告等多人从关林高速下站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告权晓峰驾驶豫CC30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关林高速口发生相撞,致使被告王建辉车左侧车身与被告权晓峰车正前脸接触,造成高跃丽、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30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晓峰、王建辉应负同等责任,高跃丽、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天,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为留陪1人,支出医疗费用1419.63元,该费用由被告XX公司支付。该院的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住院治疗;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建议休息3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6月6日在洛阳金盾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为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用4743.1元。该院出院证诊断显示:1、脑震荡;2、左下肢挤压伤;3、左手拇指关节损伤。原告出院后在洛阳金盾医院门诊购药支出为:2015年7月1日107.56元、7月31日172.44元、10月22日223元,共计503元。被告权晓峰驾驶的豫CC309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乾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丙印,被告乾成公司与被告赵丙印系挂靠关系,被告权晓峰系被告赵丙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建辉驾驶的豫K5186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高跃丽于2015年12月7日就该起交通事故将被告权晓峰、乾成公司、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王建辉、XX公司、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2015)洛龙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一、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于2016年4月30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跃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跃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00元,共计9100元(其中赔偿原告高跃丽7800元,支付被告乾成公司13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乾成公司2190.82元;三、被告乾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高跃丽医疗费2259.18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晓峰驾驶的豫CC309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20150430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权晓峰、王建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权晓峰受雇于豫CC3097号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赵丙印,而豫CC3097号车挂靠于被告乾成公司,故被告赵丙印与被告乾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辉受雇于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责任。同时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而高跃丽、原告二人均提起诉讼,豫CC309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故高跃丽和原告在豫CC309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有同等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支出的1419.63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因被告XX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XX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在洛阳金盾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237.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原告虽已年逾七旬,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受雇于孟津县平乐振洋铸造厂,考虑到原告伤后不在该厂工作的事实,误工损失按其出具的证明计算缺乏合理性,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2015年4月30日受伤,2015年6月6日从洛阳金盾医院出院,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天×(34058元/年÷365天)=3545.76元。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在洛阳金盾医院实际住院24天,结合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及洛阳金盾医院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护理费为:1人×(2天+24天)×(28472元/年÷365天)=2028.14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号码相连的情况且原告未予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依据,根据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及洛阳金盾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在洛阳金盾医院实际住院2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24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天+24天)×10元/天=26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7.1元;2、误工费:3545.76元;3、护理费:2028.14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营养费:260元;各项共计1215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545.76元、护理费2028.14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共计10873.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277.1元,应由被告赵丙印与乾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77.1×50%=638.55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277.1×50%=638.55元,因被告XX公司在被告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638.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晓峰,王建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文灿10873.9元;
二、被告赵丙印与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罗文灿638.5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文灿638.55元;
四、驳回原告罗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罗文灿承担556元,被告赵丙印与被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2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