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交通事故律师_洛阳离婚诉讼律师_洛阳债务纠纷律师
  •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平台

洛阳律师事务所

  • 网站首页|
  • 律所概况|
    • 律所介绍
    • 律所优势
    • 荣誉资质
    • 文档下载
  • 新闻中心|
    • 律所动态
    • 法律法规
    • 行业资讯
    • 综合报道
    • 开庭公告
  • 专业领域|
    • 交通事故
    • 婚姻家庭
    • 人身损害
    • 刑事辩护
    • 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知识产权
    • 企业法律顾问
  • 真实案例|
    • 经典案例
    • 民事案件
    • 刑事案件
    • 行政案件
  • 光法团队|
    • 交通律师
    • 婚姻律师
    • 债务律师
    • 刑事律师
    • 管理团队
  • 联系我们|
    • 联系方式
    • 加入我们
    • 律师答疑
    • 私密留言
首页 > 真实案例 > 民事案件

王宇迪、王云飞与杨飞落、姬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16 15:41:35

来源:交通事业部 作者: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案件:洛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落。
委托代理人:张辉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洪峰。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迪。
委托代理人:曾磊,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高飞。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友峰。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
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飞落、上诉人姬洪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宇迪、王云飞、杨高飞、姬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飞落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辉、魏俊卿,姬洪峰与姬友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园,被上诉人王宇迪的委托代理人曾磊,被上诉人杨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6分,被告杨高飞(被告杨飞落的雇员)驾驶被告姬友峰所有的由被告姬洪峰占有使用的豫C×××××号昌河牌小客车在为姬洪峰、杨飞落的客户运送、安装维修灯具后的返回途中,沿厚载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交叉口时,自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王宇迪乘坐的被告王云飞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前部相撞,造成王云飞、王宇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宇迪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护理三人,共用去医疗费71979元(原告支付70864元、被告杨飞落支付1115元)、美容费5473.6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医嘱:继续美容科治疗,3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杨飞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15元,姬洪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迪不负该事故责任。豫C×××××号昌河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件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宇迪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精神伤残Ⅷ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7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5年10月16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宇迪颅脑损伤致其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Ⅷ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Ⅹ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材料费50元。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初中、中专毕业证、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明自己长期居住在洛阳市,月收入2400元。
原审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迪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C×××××号昌河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一、1、医疗费77452.6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住院,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等相关凭证,经核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3、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79692.6元。二、误工费24926.05元(因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故参照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373天);三、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参照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0.31;四、护理费11388.79元。原告住院56天,住院期间按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3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46天)。五、交通费700元(酌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肢体及精神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上二至六项合计205241.83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云飞、王宇迪二受伤,两人共享豫C×××××号昌河牌小客车交强险,结合本案实际,王云飞、王宇迪的分配比例为25%、75%.被告阳光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10000元×75%﹚,死亡伤残赔偿82500元﹙110000元×75%﹚;综上被告阳光洛阳支公司共应承担90000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不足部分的200595.39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不足部分的194934.39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1761元),应由被告杨高飞、王云飞按7:3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高飞受雇于杨飞落、姬洪峰,且事发当天又是为杨飞落、姬洪峰服务,故杨高飞应承担份额140416.77元,由杨飞落、姬洪峰各承担70208.39元;被告王云飞赔偿原告60178.62元。被告姬友峰系豫C×××××号昌河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宇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飞落赔偿原告王宇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93.39元(已扣除二人垫付的11115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姬洪峰赔偿原告王宇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08.39元(已扣除二人垫付的5000元);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云飞赔偿原告王宇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78.6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66元,被告杨飞落、姬洪峰各承担2053元,被告王云飞承担1760元支付原告。
杨飞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王宇迪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王宇迪刚满18周岁,其一年前主要生活来源不可能来源于城市。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姬洪峰平均分担杨高飞应承担的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对杨高飞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姬洪峰和上诉人按7:3的比例分担。理由是: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杨高飞受被上诉人姬洪峰的指派,驾驶该车辆和姬洪峰的雇员段佳睿一起为姬洪峰的两家客户(一个在联盟路与××路交叉口的一家饭店,另一个在中州西路的洛轴17号院)运送、安装灯具,他们二人先是至位于联盟路与××路交叉口的一家饭店安装,然后驾车到中州西路洛轴17号院安装,为姬洪峰的客户运送、安装完灯具后,已是下午5点左右。他们二人又沿中州西路往东走到中州路与××大道交叉口的升龙广场上诉人的客户家里维修了灯具。之后,他们二人驾车沿着王城大道往关林的店里回,二人在洛南××××路附近吃了晚饭,然后驾车继续返回店里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事发当天杨高飞主要是为姬洪峰提供劳务(从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上看,为姬洪峰的两家客户运送并安装灯具,只是为上诉人的一家客户维修灯具;从耗费时间上看,为姬洪峰工作的时间从上午9点一直到下午5点,而为上诉人工作的时间只是从下午5时到7时)。杨高飞在为姬洪峰提供完劳务后,只是顺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很短,工作量很小,并且也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两家的活都干完后在返回店里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杨高飞应承担的份额部分,被上诉人姬洪峰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宇迪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8379.82元,原审多计算92847.1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审多认定92847.17元,应当为107748.22元,杨高飞与被上诉人王云飞按7:3的比例划分后,杨高飞应承担的数额为75432.75元。对于杨高飞应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姬洪峰和上诉人应按7:3的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姬洪峰应分担52796.63元,上诉人仅应分担22627.13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被上诉人王宇迪11115元,上诉人应再赔偿11512.13元,原审判决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1512.13元。
姬洪峰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回避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杨高飞为杨飞落工作途中所发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姬洪峰无关。第一,在一审中查明,上诉人姬洪峰与杨飞落二人都在福拉多灯具城经营灯具,两家店面相邻,杨高飞既是杨飞落的弟弟又是杨飞落的雇员。事发当天两人都需要外出为客户安装灯具,上诉人考虑平时两家关系不错,便由杨飞落的雇员杨高飞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带着上诉人的雇员段佳睿分别为各自的客户安装灯具,在上诉人位于涧西区的客户安装灯具完毕后,但因要为杨飞落位于西工区的客户安装灯具所以又拐去为杨飞落的客户安装灯具,并且在返回的途中由于杨高飞违规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为杨高飞是在为其雇主杨飞落安装灯具返回的途中违规驾驶发生的事故,所以有关赔偿责任应由杨高飞和杨飞落承担。第二,在一审中查明,杨高飞与杨飞落是姐弟关系,杨高飞是其姐的雇员,这是所有当事人及一审法庭均认可的事实。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杨高飞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仅是与杨飞落的店面相邻,平时两家关系不错,事发当天上诉人也是考虑到这种关系,好意让杨高飞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各自干各自家的活,这种分工是很明确的,并无交叉的关系。杨飞落和姬洪峰家客户是一个在涧西,一个在西工,而且当时上诉人客户家的活已经干完,是在拐去为杨飞落的客户干活并在干完杨飞落的活返回的途中因杨高飞超速驾驶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杨高飞受雇于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的极其不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杨高飞只是杨飞落的雇员,所以杨高飞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雇主杨飞落承担,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王宇迪的赔偿数额适用的标准错误,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宇迪的赔偿数额。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王宇迪为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王宇迪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法据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述二条上诉理由足已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王宇迪及杨飞落、杨高飞,错误的将杨高飞与杨飞落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分摊到上诉人身上,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一、撤销原判第3项;二、依法改判由一审被告杨高飞、杨飞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三被告高飞、杨飞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王云飞、王宇迪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
杨高飞辩称:同杨飞落上诉意见。
针对姬洪峰的上诉,杨高飞、杨飞落辩称:(一)、上诉人姬洪峰在其上诉状中对本案事实的部分陈述与实际不符,这表现在:(一)上诉人姬洪峰在其上诉状中称,事发当天答辩人杨飞落和他都需要外出为客户安装灯具,这与实际不符。事实上,事发当天,答辩人杨飞落根本没有为客户安装灯具的工程,只是需要为一家客户维修灯具,只有上诉人姬洪峰需要为他的客户安装灯具。(二)上诉人姬洪峰在其上诉状中还称,答辩人杨高飞和上诉人的雇员段佳睿分别为各自的客户安装灯具、各自干各自家的活,分工明确,并无交叉,这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事发当天,答辩人杨高飞受上诉人姬洪峰的指派驾驶姬洪峰的车辆和姬洪峰的雇员段佳睿一起为姬洪峰的两家客户(一个在联盟路与××路交叉口的一家饭店,另一个在中州西路的洛轴17号院)运送、安装灯具,二人先是到位于联盟路与××路交叉口的一家饭店安装,然后驾车到中州西路洛轴17号院安装,为姬洪峰的客户运送、安装完灯具后,二人又沿中州西路往东走到中州路与××大道交叉口的升龙广场上诉人杨飞落的客户家里维修了灯具。由于上诉人姬洪峰的雇员段佳睿不会开车,安装灯具至少需要两个人配合一个人根本就无法完成。所以,事发当天,答辩人杨高飞和上诉人姬洪峰的雇员段佳睿始终在一起,一起为上诉人姬洪峰的两家客户运送并安装了灯具,也一起为答辩人杨飞落的客户维修了灯具,根本不是上诉人姬洪峰所说的各自干各自家的活。二、上诉人姬洪峰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姬洪峰认为应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为答辩人杨飞落工作途中发生,这一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答辩人杨高飞和上诉人姬洪峰的雇员段佳睿为姬洪峰的客户运送并安装完灯具后,已是下午5点左右。二人又沿中州西路往东走到中州路与××大道交叉口的升龙广场答辩人杨飞落的客户家里维修了灯具。之后,二人驾车沿着王城大道往位于洛南关林市场的店里回,二人在洛南××××路附近吃了晚饭,然后驾车继续返回店里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也就是说,他们二人不是在干完姬洪峰的活回到店里之后又去为杨飞落的客户干活,而是在干完姬洪峰的活之后直接去干杨飞落的活,然后在返回店里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高飞为姬洪峰、杨飞落运送、安装、维修灯具后的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这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姬洪峰认为应认定事故是杨高飞在为杨飞落工作途中发生,这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杨高飞为姬洪峰、杨飞落运送、安装、维修灯具后的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这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是:上诉人姬洪峰在2015年4月21日接受法庭询问时的笔录中已明确承认:“出事故那天杨高飞驾驶我的车辆替我和杨飞落干活,下午4点半左右我的活已经干完了,后来是帮杨飞落去修完灯返回的路上出的事故”。上诉人姬洪峰的这一陈述与二答辩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姬洪峰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无论是从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上来看,还是从耗费时间上来看,都应当认定事发当天答辩人杨高飞主要是为姬洪峰提供劳务,在为姬洪峰提供完劳务后,只是顺路为答辩人杨飞落提供劳务。为杨飞落提供劳务的时间很短,工作量很小。因此,对于杨高飞应承担的份额部分,上诉人姬洪峰本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姬洪峰和答辩人杨飞落平均分担,事实上已经偏袒了姬洪峰。具体理由详见杨飞落的上诉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姬洪峰和答辩人杨飞落平均分担杨高飞的责任,事实上已经偏袒了上诉人姬洪峰,其上诉理由也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姬洪峰的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4年10月7日杨高飞驾驶姬友峰所有的、由姬洪峰占有使用的豫C×××××号昌河牌小客车在为姬洪峰、杨飞落的客户工作的返回途中,与王云飞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云飞、王宇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指定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迪不负该事故责任。对王宇迪的伤情,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5日,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宇迪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精神伤残Ⅷ级;王宇迪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711元。同时,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宇迪颅脑损伤致其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Ⅷ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Ⅹ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4天,王宇迪支付鉴定费1300元、材料费50元。关于姬洪峰与杨飞落在上诉中分别提出的姬洪峰与杨飞落二人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法定责任认定机关意见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划分二上诉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姬洪峰与杨飞落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划分事故责任的法定权限;且姬洪峰与杨飞落二人在上诉状中均认可发生事故当天,由二人的员工为姬洪峰与杨飞落二人的客户服务,故原审对该二上诉人责任的划分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姬洪峰与杨飞落的上诉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相关阅读

  • 洛阳债权债务律师 | 一方让还钱,另一方说钱已还,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2021-06-18
  • 洛阳律师|拒绝少算赔偿的“套路”,依法维权拿到合理赔偿款

    2019-11-29
  • 洛阳交通律师 | 货车几经易手后出事故,伤者损失谁来赔偿?

    2021-06-08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洛阳

    2018-11-01
  • 张卫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03
民事案件
  • 洛阳婚姻家事律师 | 想起诉离婚,如何证明分居已经2年?

  • 洛阳律师 | 个人做临时性工作受伤,雇主拒赔怎么办?

  • 洛阳债权债务律师 | 结合实际案例讲一讲借条怎么写?利息如何约定?

  • 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 骑共享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谁赔偿?

  • 洛阳律师 | 受同乡雇佣修理工厂退火炉时受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谁来承担责任?

  • 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 已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主张误工费的赔偿?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汝阳县离婚调解,涉及子女抚养、离婚财产分割

  • 洛阳律师 | 货车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网站地图 |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 © 2022   www.guangfaly.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豫ICP备15030516号-1 Tel:0379-63333878
洛阳律师洛阳交通事故律师洛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洛阳离婚律师|婚姻诉讼律师洛阳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