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霞诉董学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交通事故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807号
原告徐红霞,女,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学伟,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学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董学伟驾驶豫C7376学号大众牌轿车沿工业路铭源驾校内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遇行人徐红霞沿铭源驾校内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轿车后部与行人徐红霞肢体相撞,造成徐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04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红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上带来损害,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学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肇事车辆豫C7376学大众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交警支队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从保险款中予以赔偿。二、交警支队已经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共计55187.56元。此款应该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退还给交警支队。三、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学伟答辩意见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我方同意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的诉求。二、根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医保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各项损失在举证、答辩期间、辩论期间逐条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40分,被告董学伟驾驶豫C7376学大众牌轿车沿工业路铭源驾校内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遇行人徐红霞沿铭源驾校内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轿车后部与行人徐红霞肢体相撞,造成徐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红霞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当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支付医疗费2871.60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共垫付医疗费55167.46元。
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红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红霞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董学伟为铭源驾校教练,事故发生时,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抽调在铭源驾校考场内做引导员。董学伟驾驶的豫C7376学号大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徐红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徐全立生于1946年2月15日,母亲王桂梅生于1948年1月25日,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学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红霞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学伟驾驶的豫C7376学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学伟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抽调在铭源驾校考场内做引导员,其在从事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71.6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167.46元),原告提供的处方笺与发票不能相互对应,故对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29)天=3570元;3、营养费:10元/天×(90+29)天=119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3669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8日,误工费为:36690元/年÷365天×250天=25130.14元;5、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9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第二次住院2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90+29)天×2人=19875.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徐红霞父亲徐全立、母亲王桂梅均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1年×0.1÷3+7887元/年×13年×0.1÷3=6309.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10、交通费:1500元;11、复印费:82.8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7457.0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63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9042.67元。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82.8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损失,与其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医疗费55167.46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霞763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霞109042.67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霞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8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代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