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与牛浩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47号
原告董彦,男,1990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浩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彦诉被告牛浩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牛浩乐、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彦诉称,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43.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浩乐辩称,1、对原告表示歉意,愿意对原告损失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牛浩乐愿意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被告牛浩乐垫付的40000元应在被告牛浩乐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后因为被告牛浩乐有要事才暂时离开,但事后被告牛浩乐主动到医院给原告垫付费用,主观上不存在逃逸。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节,并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被告牛浩乐驾驶豫C-×××××号轿车沿涧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口处时,遇原告董彦驾驶普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凯旋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涧东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豫C-×××××号轿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前侧车身相接处,造成董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浩乐离开。2015年10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830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浩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30日至9月25日,原告董彦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骨折。2、右踝开放性损伤。3、右足神经损伤。4、右足拇长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2、口服接骨药物。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670.07元,出院后门诊费1676元,药费440元,共计33786.07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购买腋拐花费136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牛浩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31日、9月5日又分别向原告母亲王某转账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彦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董彦出院后60日内需壹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董彦与被告牛浩乐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浩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被告牛浩乐所驾驶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董彦承担30%,被告牛浩乐承担7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786.07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日×26日);营养费为520元(20元/日×26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5606.07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8736元[78元/日/人×26日×2人+78元/日/人×60日×1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16天,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为6187元(1600元/月÷30天×116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共计102647.97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187元,护理费873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共计7704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为25606.07元(35606.07元-10000元),被告牛浩乐承担17924.2元(25606.07元×70%)。因被告牛浩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扣减被告牛浩乐应承担的17924.2元,超出部分22075.8元,牛浩乐可另行向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要求返还。故此,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4966.1元(77041.9元-22075.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牛浩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6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45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牛浩乐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亮
审 判 员 李东晓
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