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要杰与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178号
原告何要杰,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户会强,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
被告李彩玲,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机构代码76311370-8。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何要杰诉被告户会强、李彩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当天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并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移送委托鉴定,2016年4月2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户会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18时,被告户会强驾驶豫CLJ332号小型轿车沿南车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247省道105KM+7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行驶何要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会强承担全部责任,何要杰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4586.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户会强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李彩玲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要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2、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辆豫CLJ332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3、宜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情况。5、原告何要杰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7、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是78-89天;8、宜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一张、洛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一张、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是农业户口;证据2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人是何许知而非原告本人,保单是复印件需到保险公司核实;证据3住院病历首页上显示原告工作的岗位是赵堡乡,与原告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董王庄乡不符;证据4车损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并非原告本人;证据5误工人员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营业地与住院病历上的不一致,务工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凭证,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证据6涉及子女关系应提供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证明;证据7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出院病历上是出院后一段时间的部分护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8宜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只针对转院或就医的费用,护理人员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户会强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何要杰的误工证明、宜阳县天冠膨润土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出证人签名,工资表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复印件无公章,且原告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因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户会强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彩玲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户会强驾驶豫CLJ332号小型轿车,沿南车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247省道105KM+7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何要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何要杰受伤住院,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会强承担全部责任,何要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伤并脱套伤;4、左足部损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225.3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驾驶何许知的二轮摩托车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865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何许知,原告何要杰支付鉴定费1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要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9-89天,原告何要杰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何要杰住院期间被告户会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何要杰母亲张广乱,1945年2月14日生,育有四个儿子。
另查明,豫CLJ33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彩玲,2015年11月28日户会强借用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户会强借用李彩玲所有的豫CLJ332号小型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且有驾驶资格,被告李彩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何要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6305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30482元/年÷365天×89天×50%)、误工费10749元(28849元/年÷365天×136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元(7887元/年×9年×20%÷4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122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5元、误工费10749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65元,共计85280元。余15940元由被告户会强赔偿原告,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再赔偿原告12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要杰各项损失共计85280元;
二、被告户会强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何要杰各项损失共计129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户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冯亚格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