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君与李要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李龙君。
委托代理人蒋驰、王宁(实习律师),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要辉。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五分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李新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龙君诉被告李要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李要辉、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君诉称,2015年7月15日08时40分许,被告李要辉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龙君驾驶的豫C×××××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李永强)在建设路华山路口西拖厂北七号家属院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龙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上述地点及事故车辆上均没有监控设备,事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建议李龙君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到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李要辉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要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431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要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承担举证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8时40分,被告李要辉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龙君驾驶的豫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设路华山路口西拖厂北七号家属院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龙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要辉称因李龙君驾驶豫C×××××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致使摩托车左侧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接触,造成该起事故;李龙君称因李要辉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越线超车,致使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该起事故。因该事故地点及事故车辆上均没有监控设备,事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故建议李要辉、李龙君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到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及事故成因。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龙君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1972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5年12月2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龙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4—44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李龙君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宜阳县,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已在洛阳市租房居住、打工两三年,从事个体装修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显示摩托车上载有装修工具;提交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称:李龙君系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村民,因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落户于此,土地被征用;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宜阳县人李龙君,身份证号××,现在我村南沟上街7号租房居住;还提交韩小黑出具的《证明》和韩小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称:我叫韩小黑,住址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10组127号,李龙君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一直在我家租房居住。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和李要辉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摩托车上载有装修工具,但对原告在七里河村租房居住有异议。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装修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1936年1月1日出生,母亲张某,1935年6月13日出生,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李某及其妻张某是该村第8组村民,一生共有6个子女,长子李龙君,二人由于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再查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公交公司,被告李要辉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成因,但原告李龙君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因为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在此情况下,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龙君与被告李要辉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被告李要辉为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司机,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在洛阳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务工;原告关于其从事个人装修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即24391.45元/年÷365天×161天=10759元;5、护理费,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之一李五龙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56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洛阳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洛阳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0%×5年×2人÷6人=1073.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92915.02元,被告人民财险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470.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444.1元,由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4312.82元,故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2841.9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470.92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龙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41.9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李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李要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计算至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06天;原告在洛阳市暂住务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06天=7083.54元;5、护理费,(34045元/年÷365天×60天)+(28472元/年÷365天×16天)=6844.53元;6、伤残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抚养费;9、鉴定费;10、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李要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470.92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龙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22.05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李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李龙君承担元,被告李要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许瓅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成因,但原告孙海霞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后果是因为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在此情况下,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海霞与被告王志超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车辆的营运收益,应当与被告王志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101.31元,其中被告王志超垫付了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4、误工费7150.8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07天;原告在洛阳市暂住务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07天=7150.8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652元;6、停车费210元;7、车辆维修费253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22629.11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1884.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53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7.5元。停车费21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志超和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5元。被告王志超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632元,应当从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0624.61元。被告王志超超额垫付的1527元,由其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0624.61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孙海霞承担107元,被告王志超和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