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更辰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桑小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更辰,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小妞,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宏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更辰、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桑小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董更辰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上诉人洛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波,被上诉人桑小妞的委托代理人白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楼村6组58号,与妻子谢霞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谢霞为残疾人。2015年6月24日12时左右,原告在王城广场东站乘坐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的101公交车,因车上地面湿滑,车辆启动原告后摔倒,导致右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共花费为20264.84元,其中被告桑小妞已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起诉至该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董更辰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日。另查明,被告桑小妞系洛阳公交公司司机,事发时驾驶豫C×××××号公交车,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桑小妞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因其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属履职行为,应当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该院依法计算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该院依法计算为4680.3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60天=4680.33元);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82.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9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0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1÷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需要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该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并且落下终身残疾,产生了精神上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就其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其在4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64.84元已超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1464.84元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桑小妞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由其赔偿原告6464.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063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63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146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更辰各项损失11464.84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更辰各项损失3706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更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董更辰承担235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5)西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370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为:被上诉人洛阳公交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保障内容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实际保额为4.5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额的20%;免赔200或赔偿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释明。该险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额的20%,即是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免赔200或赔偿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董更辰一审诉求医疗费为20264.84元,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1万元,就应该扣除1万元的10%即1000元(免赔200元是针对未超过责任限额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董更辰一审诉求除医疗费外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它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7063元,仍然是没有扣除10%的免赔率,该项27063元的10%是2706.3元,共计未扣除10%的免赔率是3706.3元。被上诉人洛阳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性的依保险内容和条款来履行的,故应当依据保险内容和条款扣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的10%的免赔率。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董更辰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洛阳公交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洛阳公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承运人保险,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桑小妞同意洛阳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洛阳公交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实际保额为4.5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额的20%;免赔200或赔偿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经审查,该部分内容显示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关于洛阳公交公司投保情况电脑档案的“特别约定”栏中,在人保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洛阳公交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中均未显示,不能证明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洛阳公交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要求按照此内容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