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柳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闫路。
法定代理人:梁静湘。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素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素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柳杨、魏素莉、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静湘、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上诉人柳杨、魏素莉,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2时50分,被告柳杨驾驶豫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厚载门街与留新路交叉口处,遇梁静湘驾驶骏马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闫某某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梁静湘、闫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杨在征得梁静湘同意后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杨与梁静湘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又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7353.60元,被告柳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另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36号评估意见书及补充评估,评估意见为:闫某某出院后需护理86~106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被告柳杨驾驶的豫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魏素莉(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豫C号出租汽车大包给乙方供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回甲方。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大包费10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于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承包费3500元/月。合同期限内,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或其聘用司机负责,必要时甲方可协助。2015年1月14日,魏素丽(甲方)与柳杨(乙方)签订《出租汽车大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出租汽车大包给乙方,聘用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公司所有,与甲乙双方无关。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6日。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大包费10万元,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承包费3500元/月。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以全部家庭财产进行担保。因交通事故赔偿等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豫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生于年月日,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3组失地农民。闫某某父亲闫路、母亲梁静湘均在洛阳经济开发区温州时代美发厅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杨与梁静湘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该院予以认可。柳杨驾驶的豫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出租车的所有者,与被告魏素莉同为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与承包人柳杨对此次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杨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险免赔条款事项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梁静湘与柳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静湘与柳杨均为同等责任,该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35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10)天=7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10)天=240元;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护理86~106天,该院酌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6天,第二次住院10天,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6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10452.7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849.23元,扣除被告柳杨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70849.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31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535.6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柳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8313.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62535.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70元,由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闫路、梁静湘共同承担1618元,被告柳杨承担1618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8313.6元认定错误。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仅应当承担赔偿4156.8元。二、护理费在闫某某第一次住院时虽有治疗机构出具的两人陪护证明,但是该陪护证与病历中长期医嘱留陪护一人相矛盾,认定错误。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金额的认定,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4156元,护理费936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承担医药费4156.8元予以认可,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损害这一块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柳杨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魏素莉答辩称:我方垫付的一万元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魏素莉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提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柳与梁静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柳杨已垫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共计8311.6元(18311.6元-10000元)的一半4156.8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闫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洛阳新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闫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二人,考虑到闫某某受伤时尚未满两岁,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70元,由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闫路、梁静湘共同承担1618元,被告杨柳承担1618元。
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闫某某62535.6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某某4156.8元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被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路、梁静湘共同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