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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彩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崔光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2 17:43:32

来源:交通事业部 作者:洛阳律师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彩霞,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崔光灿,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彩霞及原审被告崔光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彩霞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吕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117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吕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蒋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0分,被告崔光灿驾驶豫C×××××号小客车乘载崔艺馨沿新安县学子路由北向南行驶停车下人时,车上乘车人崔艺馨开右后门时,与右侧原告吕彩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吕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吕彩霞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开放粉碎骨折;2、右侧桡骨头骨折;3、右侧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脱位;4、右侧肘关节周围软组织擦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心脏增大;7、肢导低电压;8、肝脏多发囊肿;9、腰椎退行性改变,腰1及腰5椎体终板炎,L4/L5及L5/S1椎间盘突出症。原告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6577.76元。2014年6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光灿、崔艺馨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彩霞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身体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彩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11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彩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0434.27元。另查明,被告崔光灿驾驶的豫C×××××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吕彩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新安县城关镇中心学校老师,其因本次事故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每月减少收入2000元。原告父亲吕某,1929年8月10日生,原告共兄弟姊妹6人(已逝1人)。被告崔光灿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光灿、崔艺馨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彩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光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光灿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该院能够认定原告吕彩霞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该院能够认定18215.84元(不含被告崔光灿已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共计165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共计495元;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医疗部门护理证明2人陪护25天,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陪护8天,其护理费经核算为11705.16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7天,不超出合理限度,该院予以支持,其因本次事故住院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每月减少收入2000元,第二次住院8天,其误工费经核算为10333.33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彩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经核算为48782.90元;原告被扶养人(吕某)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5×10%,经核算为643.8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吕彩霞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5000元;8、关于车辆损失费4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确有该项支出,该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吕彩霞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6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97826.04元(含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465.2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360.84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崔光灿垫付原告的10000元,因该10000元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故被告崔光灿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7465.20元(包含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60.84元;三、驳回原告吕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35元,由原告吕彩霞负担受理费500元,被告崔光灿负担受理费、鉴定费2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700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新安县城关镇中心学校的教师,其工资发放由政府财政单独发放,由省财政直接打入其本人的工资卡上,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本就没有减少,原审法院单以其学校出具一份证明就直接认定其工资每个月减少2000元,从而全额支付其所有的误工损失的做法,不但违法了法律规定,还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计算标准高。伙食补助每天多判决20元×33天=660元,营养费每天多判决5元×33天=165元,护理费年标准错误按照360天计算,应按照365天计算,应该为28472元/365天×(25×2+90+8)=11544.81元,多判决160.3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0333.33元、多判决的护理费160.35元,改判第二项中伙食补助费多判决660元、营养费多判决165元,以上共计11318.68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彩霞答辩称:1、原审中吕彩霞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也对吕彩霞所找的一个代教进行笔录询问,完全可以证明吕彩霞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审法院对吕彩霞误工费的认定有法律依据,没有扩大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根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行(2014)15号文件,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定标准并不过高,本案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崔光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崔光灿、崔艺馨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彩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崔光灿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吕彩霞所受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崔光灿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吕彩霞误工费的问题,鉴于吕彩霞系新安县城关镇中心学校在职老师,其在治疗休养期间工资并未停发,故吕彩霞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吕彩霞虽主张其工资已转发给代课教师张改琴且城关镇中心小学出具有证明,但城关镇中心小学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存在瑕疵,且吕彩霞转发给张改琴工资也未有相关支付凭证,故对吕彩霞主张其因住院治疗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吕彩霞误工费核算为10333.33元处理不当,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吕彩霞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计算吕彩霞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7131.87元(包含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由被上诉人吕彩霞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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