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郭晓锋。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王宁(实习),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洛阳益收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益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龙鳞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洛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洛阳益收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登飞,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晓锋诉被告王伟、洛阳益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收公司)、常登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锋及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王伟并代理被告益收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登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制度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锋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30分,在衡山陇海立交桥南侧,被告王伟驾驶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沿衡山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常登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晓锋沿衡山由南向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小型客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被告党登飞、原告郭晓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经洛阳市分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03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登飞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晓锋认为,被告王伟、常登飞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在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伟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益收公司作为豫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郭晓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晓锋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晓锋的诉讼请求是: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128.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伟、益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愿意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王伟借被告洛阳益收机械有限公司的车。
被告常登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豫C×××××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益收公司。2015年2月25日,在洛阳市××路陇海立交桥南侧,被告王伟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衡山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常登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晓锋沿衡山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常登飞、原告郭晓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登飞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晓锋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晓锋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470.95元(35084.95元+292元+9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郭晓锋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定期X线片复诊、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郭晓锋还于2015年4月24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花费DR费60元、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经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洛开元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晓锋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十级;郭晓锋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04日。此次鉴定,原告郭晓锋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郭光兴是原告郭晓锋之父,郭浩出生于2010年2月10日,是原告郭晓锋之子,郭晓锋、郭浩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晓锋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其交通费为575元。2015年3月12日,郭光兴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其收到王伟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不计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常登飞因过错造成原告郭晓锋受伤,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郭晓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晓锋未提供证明证明被告益收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郭晓锋要求被告益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伟、常登飞的过错情况,由被告王伟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登飞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晓锋为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郭浩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郭晓锋未提供其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晓锋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按104天计算。原告郭晓锋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及误工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郭晓锋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原告郭晓锋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670.95元(35470.95元+140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误工费3095.7元(9416.1元/年÷365天/年×(住院16天+出院后误工104天)】、护理费10608.75元(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16天×2人+出院后护理104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95.7元、护理费1060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9.5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医疗费256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910.95元,被告王伟应承担9537.67元(27910.95元×70%-被告王伟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被告常登飞应承担8373.29元(27910.95元×30%)。原告郭晓锋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登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误工费3095.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护理费10608.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残疾赔偿金18832.2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184.78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晓锋支付9537.67元。
九、被告常登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郭晓锋赔偿8373.29元。
十、驳回原告郭晓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4元,原告郭晓锋承担230元,被告王伟承担1102元,被告常登飞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