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蔡娥娃。
原告毛春红。
原告毛红召。
原告毛恩慧。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四。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
(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诉被告杨小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及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杨小四的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诉称,2015年4月10日20时59分,被告杨小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宫路口时,遇受害人毛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豫A×××××号小轿车右前部与毛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34.4元。
被告杨小四辩称,我们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我们在交警队时给受害人有合理的补偿,如果有超过保险部分,包括诉讼费,被告杨小四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即涉案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责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第12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毛某生于1951年9月24日。2015年4月14日,嵩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家庭人口情况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蔡某是毛某之妻,原告毛春红是毛某的长女,原告毛红召是毛某之子,原告毛恩慧是毛某次女,毛某父母已去世。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小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宫西路口时,遇毛某驾驶自行车载毛萌怡在该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532015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与被告杨小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22674.7元。2015年4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毛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3月6日,王妙玲与原告毛红召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王妙玲愿将位于涧西区七里河泰山东路七街79号院的207和209两套房屋租给毛红召家居住。2015年4月10日,王妙玲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嵩县大坪乡楼上村的毛红召自2002年10月开始在我七里河泰山东七街79号院居住,2010年11月,其父母毛某、蔡某也搬入该院居住至今,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确认上述情况属实。2014年3月1日,毛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毛某提供环卫工作岗位,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3日,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员工毛某于2014年3月1日与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系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派遣员工,至今在长春路站第一小组做清洁工作。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毛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毛某死亡,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杨小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毛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因毛某已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毛某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医疗费22674.7元、死亡赔偿金414647.65元(24391.45元/年×17年,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计算出的金额,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合计506724.35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3362.18元【(506724.35元-120000元)×50%】。被告杨小四应赔偿38672.44元【(506724.35元-120000元)×10%】。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赔偿193362.18元。
三、被告杨小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赔偿38672.44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5元,原告蔡某、毛春红、毛红召、毛恩慧承担56元,被告杨小四承担6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