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754号
原告仝吓女,女,汉族,1959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维忠,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
被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仝吓女诉被告张维忠、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移送委托鉴定,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吓女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张维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张维忠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张午镇集市宜供10KV洼里支线15号电杆处公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其货车右后轮将同向在公路北侧电动车上的原告仝吓女左脚碾压,造成原告仝吓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维忠作为侵权行为人,洛阳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2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2096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79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82元,共计1101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资格,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户籍显示是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
被告张维忠辩称,答辩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50万三责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仝吓女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仝吓女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仝吓女的身份信息及可以按城镇户口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1、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C×××××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三组证据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仝吓女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仝吓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为60天。
第五组证据1、原告仝吓女在洛阳市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员工劳动合同;2、护理人李玉峰身份证复印件、洛阳市奔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员工劳动合同;3、护理人李红记的身份证复印件、洛阳米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员工劳动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两个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
第六组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张,2、复印费发票一张,3、交通费票据若干,4、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张,5、购买轮椅的发票十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第三组证据中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组证据对原告仝吓女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有效证明其客观的收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母子关系证明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加盖公章;李玉峰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李玉峰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李红记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是复印件,李红记护理费应按居住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中796元的车辆维修收据,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维修清单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购买轮椅的一千多元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维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居住证明,无出证人签字,无该房屋的产权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仝吓女、李玉峰、李红记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与本院核实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不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维修收据无签名、无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轮椅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不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址、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9时30分,张维忠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张午镇集市宜供10KV洼里支线15号电杆处公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其货车右后轮将同向在公路北侧电动车上的仝吓女左脚碾压,造成仝吓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忠承担全部责任,仝吓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吓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皮肤撕脱伤;4、左侧跟骨骨折;5、左侧腓骨骨折;6、左足甲床损伤;7、左足第1、2足趾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5天,期间需陪护2人,先后花去医疗费69753.9元。2016年4月16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仝吓女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拾级伤残,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82元。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
另查明,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张维忠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仝吓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进行农业生产作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50天为宜。被告张维忠庭审中辩称在第一次调解时被告多支付原告肆仟多元,原告承诺第二次起诉时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维忠不再承担。但经查阅本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296号卷宗,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均无此约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鉴定检查费)182元、误工费11855.8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3362元(30482元/年÷365天×65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50%)、残疾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6076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594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4776元。被告张维忠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吓女各项损失共计547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维忠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仝吓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仝吓女承担1100元,被告张维忠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审 判员 冯亚格
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丙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