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黑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妞,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范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黑妞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刘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黑妞的委托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10分,被告刘丹驾驶豫C×××××号轿车沿灵泉西街自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张黑妞在路边清扫马路,轿车右前轮与张黑妞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张黑妞受伤。当日,张黑妞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8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4659.63元;2015年12月18日再次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912.35元。住院期间购买固定支具花费800元,检查费420元。其中,被告刘丹垫付18791.98元。原告另外支付检查费140元。
2015年5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丹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丹系豫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丹驾驶豫C×××××号轿车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原告张黑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丹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对其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5元计算;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交通费可考虑每天10元;原告常年在本区龙泉社区做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元,故误工费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黑妞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8931.98元(14659.63+2912.35+800+420+140);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4.护理费1716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5.误工费733元(1000元/月÷30天×22天);6.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以上合计22590.98元。因豫C×××××号轿车购买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6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733元+交通费220元),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9921.98元(医疗费89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扣除被告刘丹已垫付的18791.98元,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黑妞人民币37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黑妞人民币3799元;二、驳回原告张黑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丹负担。
张黑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只计算了张黑妞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用,出院后受害人实际仍不能劳动,需要护理(误工期应计算90日,护理期应计算60日),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5年11月2日的陪护证明明确记录为早晚各一人,即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故护理费应为684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2+30482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1000元/月÷30天×90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4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张黑妞变更上诉请求为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当庭提交的计算清单为准。
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刘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张黑妞提交了由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8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黑妞出院后①护理期限46-56天,②误工期限91-101天”。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一审后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本案其他利害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为推论性鉴定,且系上诉人出院后半年做的,不应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刘丹的质证意见与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黑妞提交计算清单列明:1.护理费5557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28472元/年÷365天×46天);2.误工费3030元(1000元/月÷30天×91天);3.鉴定费900元,赔偿数额共计9487元(1716+3841+3030+90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丹驾驶豫C×××××号轿车右前轮与张黑妞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张黑妞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丹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黑妞上诉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的主张,经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陪护证明均明确记录为“需要陪护壹人(早晚各一人)”,原审据此认定张黑妞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后单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卷宗,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出院证在出院医嘱中写明:“患肢免负重活动2月,半年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结合2015年12月18日张黑妞再次住院的病历,张黑妞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黑妞出院后误工费3030元(1000元/月÷30天×91天),护理费3841元(28472元/年÷365天×46天),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95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57元+误工费3763元+交通费220元),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9921.98元(医疗费89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扣除被上诉人刘丹已垫付的18791.98元,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还应支付张黑妞人民币748.02元,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还应支付张黑妞人民币992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黑妞748.02元;
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黑妞9921.98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黑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鉴定费900元,由上诉人张黑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