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来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孙留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喜,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来喜、王辉、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来喜于2015年5月1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82.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被上诉人李来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16分,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处,被告王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公司的豫C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来喜、李武涛的王国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国政、李来喜、李武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向该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0元,双方已履行。2015年4月6日,原告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对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进行二次手术主要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639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4、误工费10246.3元(建筑业34311元/年÷365天109天);5、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6、交通费320元。上述第1-6项合计1968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该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有依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398.94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0元。原告住院19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10元/天=190元。4、误工费1322.3元。原告住院19天,虽提供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该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按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认定。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该院仅按其住院期间的19天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5、护理费1482.1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1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该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1482.1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该院酌定为300元。上述第1-6项合计10263.3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辉驾驶的豫C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仅赔付65000元,故本案的1026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王辉、畅通公司在本案中除诉讼费承担外,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来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63.34元;二、驳回原告李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辉、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5时16分,王辉驾驶豫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大道与西向东王国政驾驶豫C大阳两轮摩托车载李武涛、李来喜两乘客相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原审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赔付65000元、(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赔付王国政4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用完,应从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该是医疗费63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6398.94+570+190)30%95%=2040.3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合理金额。
被上诉人李来喜答辩称:目前二次手术仍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过短,出院医嘱明确显示需扶拐活动三个月以上,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定李来喜的损失数额。
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答辩称:如果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赔偿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畅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仅仅是连带责任。本案遗漏当事人实际车主王字点,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将本案发还重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国政负主要责任、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李来喜的各项损失先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合同予以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王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畅通公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对王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李来喜此次起诉的医疗费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问题,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中显示在原审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给付王国政、李来喜的赔付金额中已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被上诉人李来喜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李来喜起诉二次手术费的各项医疗费项目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王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且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对李来喜医疗费项目下应承担的数额为2040.3元{(6398.94+570+190)30%95%=2040.30元},其余5118.64元(6398.94+570+190-2040.3=5118.64元)由王辉承担,畅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来喜的误工费1322.3元、护理费1482.1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仍有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来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4.7元”;
三、被上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来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5118.64元,洛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辉赔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辉、洛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