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1951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功,男,汉族,198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洛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盈男,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建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和被告杨建功的委托代理人王洛卫、史盈男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4时48分,被告杨建功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龙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林路交叉口,遇原告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当电动车自西向北转弯过程中,别克小轿车左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建功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建功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经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3968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功辩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们接受负全责,希望法庭给予公正判决,合理的费用我们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符合保单约定,愿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赔偿。核实事故认定书,如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逾期未年检车辆等,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赔情形,本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6年2月3日14时48分,被告杨建功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龙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林路交叉口,遇原告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当电动车自西向北转弯过程中,别克小轿车左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2月3日入院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少量出血,期间陪护二人。豫A×××××号别克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建功,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功向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1394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4、误工费7140元(2100元/月÷30天×102天);5、护理费16220元(4300元/月÷30天×102天+4300元/月÷30天×12天);6、车损8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9680.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740.98元。原告住院费为11241.88元,门诊费用为2499.1元,凭票据据实认定。担架使用费2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个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认定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2天,可按原告主张的15元/天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2天×15元/天=180元。4、误工费7140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证显示卧床休养3个月,故原告误工天数按102天计算。原告仅提交洛阳厚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该标准高于原告2100元/月的诉求,故误工损失按照原告诉求金额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2100元/月÷30天×102天=7140元。5、护理费9520.41元。护理人员高跃军仅有洛阳厚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名护理人员董亚歌仅有洛阳甲乙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未证明银行流水显示的交易另一方身份问题,不能证明交易的系工资收入,故该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2天,期间医嘱陪护2人,出院证显示卧床休养3个月,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12天×2人+90天)=9520.41元。6、车损5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非税务部门核定发票,实为“收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事故认定书显示“两车受损”,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系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1-7项共计31981.39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A×××××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依法不能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杨建功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7140元、护理费9520.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60.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137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14520.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包括:车损500元)。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6960.4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4520.9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520.9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3、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三、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31981.39元(16960.41元+14520.98元+500元)。关于被告杨建功垫付的1000元现金,原告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981.3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杨建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璎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