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辉,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锋,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崇辉因与被上诉人杨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崇辉,被上诉人杨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崇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亚锋没有责任,该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虽然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出具有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当时双方摔倒的位置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情况,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亚锋过错程度较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亚锋无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第三项内容:“杨亚锋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在原一审时由被上诉人杨亚锋自行申请的鉴定中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但是从2014年5月被上诉人杨亚锋受伤到2016年3月份对其伤残重新鉴定,时间长隔两年后,该部位却构成伤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况且也无法确定该部位的伤残与2014年5月份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任何关联。但一审法院却对该项伤残予以认定,并计算其赔偿数额明显错误。三、1、关于误工费19203元,一审时被上诉人杨亚锋没有提交教师资格证原件,故无法证明其教师资格的真实性。其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工资表,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仅凭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亚锋在幼儿园工作。被上诉人杨亚锋也没有其二次误工的证明,对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365天×144天=10090.25元。而一审法院却按照教育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杨亚锋的误工费存在错误。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杨亚锋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宋梦朔、儿子宋宇扬,该二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0756.34元,但判决却认定为36374.52元,明显错误。3、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杨亚锋的伤残为三处十级,且第三处的十级伤残不应得到赔偿,故应对其按照两处十级伤残来进行赔偿,即其伤残系数为0.11,应赔偿金额为25576元×0.11×20天=56267.2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
杨亚锋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依照该事故认定书来处理并无不当。2、两次鉴定均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答辩人左膝部的损伤在第一次鉴定时就已经存在,并不是后来新产生的。3、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出具的证据均为原件,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教师身份判决按照教育工作者行业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包括两个子女,而且还包括两个老人。5、本次事故答辩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不过高。
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请依法对被上诉人杨亚锋的损失进行合理认定,答辩人坚持在交强险内垫付赔偿款,并保留追偿权。
杨亚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崇辉、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杨亚锋各项损失:医疗费5829.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613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4.52元、误工费19203元、护理费988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719.72元;2、案件诉讼费由杨崇辉、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18时35分,杨崇辉驾驶豫C×××××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土桥村口时,遇杨亚锋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后部相接触,造成杨亚锋、杨崇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第20140504183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崇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亚锋不负责任。同日,杨亚锋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1157.9元,其中杨崇辉垫付19800元。杨亚锋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10月12日,杨亚锋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9月2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亚锋肩锁关节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腰椎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6天。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杨崇辉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亚锋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杨亚锋左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1、豫C×××××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所有人为杨崇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崇辉另承担杨亚锋的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停车费410元,第二次鉴定费3295元。2、杨亚锋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宋梦朔、儿子宋宇扬。
一审法院认为:杨崇辉驾驶豫C×××××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与杨亚锋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杨亚锋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认定,杨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亚锋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杨崇辉辩称杨亚锋自身有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豫C×××××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杨崇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适用赔偿标准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中仍适用一审程序,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杨亚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9203元、伤残赔偿金613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4.5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杨亚锋主张的医疗费5829.80元,已应扣除杨崇辉垫付的198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杨亚锋主张的营养费495元,其中的330元(10元×33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杨亚锋主张的护理费9885元,根据住院病历及评估意见书,其护理期限为73天(住院26天+住院7天+出院后4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应为6096.40元(30482元÷365天×73天),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杨亚锋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杨亚锋的住院时间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该院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杨亚锋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第一次自行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因该鉴定已被第二次鉴定否定,故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杨亚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该院酌定为6000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亚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9203元、护理费6096.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7756.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7166.12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锋医疗费58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以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17809.80元。其余超过保险范围的19356.32元,由杨崇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亚锋各项损失合计117809.80元;二、杨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亚锋各项损失19356.32元;三、驳回杨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4.39元,由杨亚锋负担211.00元,杨崇辉负担3023.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杨亚锋2002年6月25日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其于2014年1月5日与洛阳市西工区鹏祥中英文幼儿园签订《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在该幼儿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合同期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2、杨亚锋父亲杨斌子生于1951年9月13日,母亲赵某生于1954年8月13日,××,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杨亚锋姐妹三人。3、杨亚锋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
本院认为:杨亚锋与杨崇辉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确认杨崇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经生效,因此杨崇辉上诉认为杨亚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杨亚锋“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杨亚锋在2014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已被检查出“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因此鉴定机构不存在伪造杨亚锋“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的情况,故此杨亚锋在二次鉴定中被确定为“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崇辉该上诉观点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亚锋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杨亚锋具备教师资格且实际从事幼儿教育的情况,判决按照河南省教育行业收入标准来计算杨亚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杨崇辉上诉称的杨亚锋不具备教师资格的观点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亚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杨亚锋一审已经提交其被扶养人的情况,杨崇辉仅计算杨亚锋两个子女的生活费而忽略其父母的生活费,该认定观点与实不符,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亚锋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杨亚锋经鉴定存在三处伤残,且该三处伤残均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按照相应的计算比例来核算杨亚锋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崇辉关于杨亚锋“左膝部骨挫伤并韧带损伤”伤情不实的观点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的杨亚锋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判项属于法院酌定的范畴,且一审法院6000元的判决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数额,对该判项,本院也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杨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艺军
审 判 员 耿源泓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