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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6 09:53:00

来源: 作者: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3105号
原告:杨永杰、。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支行。
负责人:侯五爱,该行行长。
原告杨永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为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的负责人侯五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人民币17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2016年1月30日下午12点54分、12点59分、13点整和13点05分,原告接到被告短信提示,被告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分别支出人民币500元、10000元、7000元和200元。原告马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人克隆或利用,所以立即致电被告要求冻结该卡但未成功,并立即报警,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现原告卡内金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盗取属于被告对自身监管系统监管不力造成,同时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该卡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辩称,1、原告诉求中声称其卡内的钱被盗取,资金转走并非其本人所为,银行卡并未脱离本人控制,怀疑自己的银行卡被克隆,首先目前没有有权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来佐证其银行卡被卡隆这一事实。其次从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得知,原告声称被盗刷的17700元交易是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的,通过此种方式交易无需银行卡介质,因此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支出并非他所认为的“被人克隆”银行卡所致。2、通过对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查询,可以看到:2016年1月30日,下午12:54和12:59、13:00、13:05分网上POS支付500元、10000元、7000元、200元。交易网点前三笔在1202地区(杭州浣纱支行)网易宝充值,对方账号12×××77,交易场所: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最后一笔网点在4000地区(深圳银行卡中心)财付通充值,对方账户40×××44,交易场所: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上付款均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认为产生争议的银行卡交易均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办理业务无需银行卡这一介质,仅需在电商平台输入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和卡号即可,且行为是在第三方网站上交易,故客户诉称的产生争议的银行卡交易均不属于银行卡盗刷,有付款人、有渠道、有收款方,所有发生的业务都是正常的付款交易,故交易应为原告自愿行为。答辩人无任何侵权行为。3、当前在网络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银行为方便客户而开通的除物理网点外的服务渠道,比如:第三方协议下基于银行卡的各种第三方支付,也是经国家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批通过的。一些协议比如:支付宝付款协议完全是在不经银行许可下的客户本人的意愿,协议绑定也是客户自己绑定,可以推定这些交易均是由客户自己操作办理的,与我行无关。综上,原告自称在我行银行卡内资金被盗,但原告卡内的17700元均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办理业务无需银行卡这一介质,仅需在电商平台输入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和卡号即可,而此类信息只有原告本人掌握,故应为原告本人交易行为。如经有关机关查明确非其本人所为,也是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原告以我行侵权为理由要求我行承担17700元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的;若案件侦破,则责任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故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法院再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永杰在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办理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一张。2016年1月30日,原告杨永杰的上述银行卡通过POS交易渠道分别于12:54、12:59、13:00、13:05消费500元、10000元、7000元、200元,合计17700元,交易的对方账号分别为12×××77、40×××44,交易网点地区分别是1202、4000。同日,原告杨永杰通过银行短信提醒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到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了解情况,并取出银行卡内所剩的大额存款9586元。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通过对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查询,发现交易账号12×××77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账号;40×××44是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的账号;地区1202是杭州浣纱支行,地区4000是深圳银行卡中心。地区代码代表收款账户的开户地区。原告杨永杰认可其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银行卡与微信有捆绑,用来发红包。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杨永杰的上述银行卡进行过多笔POS渠道消费,对方账号有4000地区和1202地区,其中有两笔100元的消费对方账号是40×××44。原告杨永杰对其银行卡2016年1月27日的POS消费未提异议,也不清楚自己的消费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有保障原告杨永杰的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原告杨永杰也有谨慎保管其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的责任。通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杨永杰的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以前,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过消费;涉案款项收款账号所属的公司有网上支付业务,故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称“原告卡内的17700元均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永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对其银行卡被盗刷存在过错,故原告杨永杰要求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返还存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杨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
人民陪审员  付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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