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银定、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1878号
原告:刘某,男,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江涛。
法定代理人:兰分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银定,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重新鉴定,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银定、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白彦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刘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银定承担60%,扣除被告王银定垫付款42500元)共计90907.93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4时,被告王银定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午镇莲庄-张午通信光缆三四三号电杆处公路时,右侧第三轴外轮将在公路南侧刘某与王喜阳打闹的刘某左脚碾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银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脱位并皮肤撕脱术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范围赔偿,超出医保范围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法确认;2、王银定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3、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4、从程序上,具状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应驳回起诉。
王银定辩称,同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7时,王银定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午镇莲庄-张午通信光缆三四三号电杆处公路时,右侧第三轴外轮将在公路南侧刘某与王喜阳打闹的刘某左脚碾轧,造成刘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开放粉碎性跗骨骨折、跗间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皮肤撕脱伤;4、左小腿皮肤挫伤;5、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住院7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75135.9元,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2月17日原告继续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开放性骨折脱位并皮肤撕脱术后。住院2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7345.4元,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王银定垫付医疗费42500元。
另查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银定,车辆挂靠在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王银定、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与王喜阳在公路上打闹造成的,被告王银定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按4︰6为宜。因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银定按事故责任承担,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银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定、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宜阳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票号为0505067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因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出院后需营养90天及护理30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营养90天及护理30天,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且有连号现象,但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二次救护车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护理费16535元(30482元/年÷365天×99天×2人)、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15705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947元。交强险以外损失80111元由被告王银定承担60%即48067元。该款扣除被告垫付的42500元后,被告王银定再赔偿原告5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947元;
二、被告王银定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67元;
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银定赔偿原告刘某5567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王银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丙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