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桃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14 15: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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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贞,女,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寇店镇常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冉冉、王宁,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桃敏,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62号院。
原审被告:陈培军,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62号院。系刘桃敏的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贞,原审被告刘桃敏、陈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桂贞于2015年7月1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刘桃敏、陈培军支付李桂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086.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李桂贞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原审被告刘桃敏、陈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刘桃敏驾驶豫C77J88号小型轿车沿新新路行驶至太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桂贞相撞,造成李桂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桃敏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桂贞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左侧髂骨体、双侧耻骨上支多发骨折);2.腰5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头外伤。”2015年2月5日李桂贞出院,住院9天,支出门诊费用936.01元、医疗费5770.65元,共计6706.66元,系陈培军、刘桃敏支付。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骨折;2.双侧骶髂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李桂贞陪护二人。2015年2月4日,李桂贞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C3型;2.面部挫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3月13日李桂贞出院,住院37天,支出门诊费用291元,住院医疗费66562.98元,共计66853.98元。出院医嘱:“1.暂不下床;2.出现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情况立即就诊;3.1月后洛阳正骨医院骨盆外科门诊复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期间李桂贞陪护2人。2015年2月4日刘桃敏向李桂贞支付现金3000元,李桂贞从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刘桃敏交付的押金50000元用于治疗。2015年6月25日李桂贞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评定,经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桂贞伤残评定结果:十级伤残;2.李桂贞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54天。为此,李桂贞支出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70元。另查明:豫C77J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培军。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27日14时,刘桃敏驾驶该车发生了上述事故。再查明:李桂贞兄弟姐妹共6人,李桂贞的母亲杜鲜花生于1926年9月8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桂贞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桃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李桂贞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桃敏驾驶的豫C77J88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桂贞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桃敏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李桂贞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印证,对医疗费73560.64元予以认定,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的非正规票据和无医嘱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扣除刘桃敏支出的59706.66元,李桂贞医疗费损失为13853.98元;2.护理费,对李桂贞进行护理的二人为农民,李桂贞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李桂贞住院天数确定为45天;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确定为2人,根据鉴定结论,李桂贞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54天,由此可计护理费为11232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5.李桂贞主张交通费688.5元,因李桂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有连号,另有部分发票金额与李桂贞往返就医实际情况不符,且对方不予认可,但李桂贞因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李桂贞往返就医的情况、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李桂贞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桂贞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偃师市区,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李桂贞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另外李桂贞的母亲杜鲜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李桂贞的残疾赔偿金,杜鲜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10%÷6人=536.51元,由此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9562.83元(39026.32元+536.5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桂贞受伤,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李桂贞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7项损失共计71748.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李桂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15653.98元(13853.98+1350+450),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53.98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桂贞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56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094.83元。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李桂贞66094.83元。因刘桃敏已为李桂贞垫付医疗费59706.66元,现刘桃敏请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返还,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刘桃敏所垫付医疗费597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桂贞各项损失共计66094.83元。二、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桂贞5653.98元。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刘桃敏所垫付医疗费59706.66元。四、驳回李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7元,由李桂贞负担360元,刘桃敏负担2767元。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李桂贞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虽经常居住地在偃师市市区,但其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不能满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桂贞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
李桂贞答辩称:李桂贞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刘桃敏、陈培军陈述称:同意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桂贞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偃师市区,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案情,结合李桂贞的实际居住地及消费支出为城镇等实际情况,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桂贞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助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