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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圆与高俊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03 22:10:52

来源:编辑部 作者:洛阳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9民初2077号
原告:郭晓圆,女,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俊博,男,199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高俊博舅父。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78号。
主要负责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晓圆与被告高俊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被告高俊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2.1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365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通道与××路交叉口路段,梁秋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与同向被告高俊博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秋琴、郭晓圆、刘玉龙三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秋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晓圆、刘玉龙不负此事故责任。高俊博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答辩。
被告高俊博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依法赔付。
原告郭晓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钟强行驶证、交强险保险标志复印件;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
第三组证据,伊川县中医院出院证、陪护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后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发生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当事人郭晓圆的误工证明;2、当事人所在单位的房屋租赁协议;3、陪护人姚鹏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陪护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与护理费按实际误工计算依据。
第五组证据,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证明第三组证据实际发生的数额。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依据。
被告高俊博对原告郭晓圆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高俊博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通道与××路交叉口南路段,梁秋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与同向被告高俊博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秋琴及二轮电动车乘员郭晓圆和二轮摩托车乘员刘玉龙三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秋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晓圆、刘玉龙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晓圆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63.12元,经诊断郭晓圆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豫C×××××号二轮摩托车系高俊博购买他人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高俊博驾驶机动车与梁秋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梁秋琴、郭晓圆受伤、两车损坏后果,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高俊博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梁秋琴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60%为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郭晓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6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36天,每天30元,计1080元;3、营养费,按原告要求36天,每天10元,计36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8849元计算96天(住院36天,出院后60天),计7587.68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计算36天,计3006.44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6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957.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03.12元,占郭晓圆、梁秋琴二人总和13680.04元的87.74%,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87.74%,即8774元,不足部分4906.04元,由被告高俊博承担40%,即1962.42元,另60%,视为郭晓圆放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954.1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圆19728.12元。
被告高俊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圆1962.42元
二、驳回原告郭晓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高俊博承担500元,由原告郭晓圆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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