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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婷与王丽华、白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1 13:48:58

来源:编辑部 作者:洛阳律师

类型:借贷纠纷  洛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2459号
原告张敬婷。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郝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华。
被告白振杰。
原告张敬婷诉被告白振杰、王丽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静、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振杰、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1月8日分别同洛阳恒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恒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名为借款合同,是为原告与白振杰个人之间的借款。2015年5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白振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迟还款日期,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白振杰给原告下了了借款25万元,月利息1.5%的借据,事后被告拒不归还所欠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须支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存款利息45850元(月利率1.5%,其中5万元从2015年4月8日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150元,2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27日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35700元,2016年5月1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白振杰、王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张敬婷与被告白振杰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原告以POS机刷卡及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白振杰转款600000元。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白振杰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被告王丽华向原告还款25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还。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洛阳恒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恒正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该恒正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白振杰。2015年5月26日,被告白振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原告张敬婷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1.5%。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归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支付凭证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截止目前,被告白振杰尚欠2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振杰、王丽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丽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白振杰、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振杰、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敬婷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白振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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