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3343号
原告:郭依宁,女,1991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文波,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3楼。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依宁与被告刘文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依宁诉称,被告刘文波醉酒后驾车将原告撞伤,其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7.57元。
被告刘文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项损失,数额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且被告为原告已付的医疗费2264.3元应予扣减。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投保单与车辆信息是否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在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驾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时,事故责任最终承担人也是实际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刘文波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文波醉酒后(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0mg/100ml)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家沟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郭依宁无证驾驶(载张景)的无号牌黑色望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依宁、张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文波、郭依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景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费764.3元、住院费5972.0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周,避免受凉及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3周后出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或MRI。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文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新嘉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该二人于2016年1月17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停发。3、事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无号牌望江两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认为估损总值为985元。
原告郭依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7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期间13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6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计住院期间13天)、误工费2839.3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3周)、护理费1085.63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13天)、交通费195元、车损985元。以上共计12751.34元。其中被告刘文波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22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依宁和被告刘文波均未能遵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刘文波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五五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的休息建议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以住院期间计算,其余的护理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二人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故二受害人应按比例享受。其中郭依宁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646.37元、张景损失为21682.6元,则郭依宁占比26.1%,张景占比73.9%,郭依宁应计为2610元。被告刘文波虽为醉酒驾驶,但交强险作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险种,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先予赔偿后可另行向驾驶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依宁医疗费项下损失2610元、伤残项下损失4119.97元、车损985元。
二、被告刘文波赔偿原告郭依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253.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计并已扣除被告刘文波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郭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郭依宁承担35元、被告刘文波承担9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