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辰与桑某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19 17:06:59
来源:编辑部 作者:其他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董更辰,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王宁(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桑小妞,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宏强。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波,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更辰诉被告桑小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更辰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静、王宁、被告桑小妞、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波、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更辰诉称:2015年6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王城广场东站处乘坐车牌号为豫C×××××的101公交车,由于当天下雨车内路面湿滑,当公交车起步运行时,原告脚踩滑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公交司机报警,警察赶到后随同公交司机将原告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未对乘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乘客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903.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在监控上看到,原告上车时胳膊本来就有伤,车起步时车速并不快。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不予认可。
被告桑小妞辩称:同意洛阳公交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投保的是道路承运责任险,如果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对本案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伤非系在公交车所致而不承担责任,那么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楼村6组58号,与妻子谢霞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谢霞为残疾人。2015年6月24日12时左右,原告在王城广场东站乘坐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的101公交车,因车上地面湿滑,车辆启动原告后摔倒,导致右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共花费为20264.84元,其中被告桑小妞已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起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董更辰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日。
另查明,被告桑小妞系洛阳公交公司司机,事发时驾驶豫C×××××号公交车,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桑小妞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因其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属履职行为,应当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计算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为4680.3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60天=4680.33元);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82.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9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0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1÷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需要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并且落下终身残疾,产生了精神上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就其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其在4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64.84元已超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1464.84元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桑小妞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由其赔偿原告6464.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063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63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146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更辰各项损失11464.8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更辰各项损失3706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更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董更辰承担235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