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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雪苗与李自江、赵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5 13:17:06

来源: 作者: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豫0305民初2887号
原告:董雪苗,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市工区睿记民乐小吃店打工,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江,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自江字牌雕刻服务部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勤玲,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雪苗与被告李自江、赵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赵勤玲、李自江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雪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财物损失等费用165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22时7分,在芳华路同乐建材市场口,被告李自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芳华路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王麦生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雪苗沿芳华路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后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侧及原告董雪苗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麦生、董雪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董雪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自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3月18日,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雪苗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265天。原告董雪苗认为,被告李自江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自江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赵勤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最早的住院证上显示其是农村户口,无业,我公司愿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先赔付1万元,剩余医疗费用,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600元过高,我公司可以酌情赔付100元。原告提出的摩托车的损失,因为实际车并非本案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
李自江口头答辩:我没有意见。
赵勤玲口头答辩:事故当天我垫付了2000元。我修车还花了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车损的30%。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在芳华路同乐建材市场口,被告李自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芳华路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王麦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雪苗沿芳华路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后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侧及原告董雪苗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麦生、董雪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雪苗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董雪苗的伤情为:胫骨远端骨折。原告董雪苗支付住院费用55693.6元,门诊费用共计588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勤玲垫付2000元。2015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雪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3月18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董雪苗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董雪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265日。原告董雪苗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出院后90日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勤玲,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雪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自江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麦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董雪苗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自江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董雪苗受伤,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雪苗。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自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自江赔偿。被告赵勤玲作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董雪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洛阳市打工,在市区工作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市,故本院依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关于原告董雪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231元(25576元/年÷365天×3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董雪苗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90天,其护理费应为11691.73元(30482元/年÷365天×25天×2人+30482元/年÷365天×90天)。综上,原告董雪苗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691.73元、误工费2123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1.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6537.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由其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董雪苗的损失包括: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691.73元、误工费2123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共计97956.08元。对于剩余医疗费46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4728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为33097.12元(47281.36元×70%=33097.12元),扣除被告赵勤玲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董雪苗31097.12元(33097.12元-2000元=31097.12元)。被告赵勤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勤玲。关于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李自江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应为910元(1300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交通费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误工费212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护理费11691.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伤残赔偿金511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被扶养人生活费8281.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97.12元;
被告李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雪苗鉴定费910元;
驳回原告董雪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李自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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