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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事故律师|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找谁赔偿?(文末有奖小问答)

2019-02-22 18:18:56

来源: 作者: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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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卫德平,该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公司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涉案当事人及车辆的关系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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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卫德平、福山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故卫德平、福山公司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洛阳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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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相关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4项规定,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3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013年公安部公布的新交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加大了套牌车的处罚力度,其中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一次记12分。另外,公安部还明确规定,确定为被套牌的车辆,可撤销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车主还可以申请换发新的号牌(使用新的车牌号)和行驶证。上述规定都是对套牌车进行行政管理和处罚方面的法律规定。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5条对套牌机动车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即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鲁 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系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卫德平与福山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套牌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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