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许亚利,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连成,男,汉族,1957年4月30日生。
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颜晓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该公司财务主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内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了原告许亚利诉被告徐连成、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0月20日委托鉴定,12月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利的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徐连成、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2时53分许,被告徐连成驾驶豫CL6876号轿车,沿宜阳县产业聚集区钢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洛凌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处道路时,与原告许亚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许亚利受伤住院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连成与许亚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多次治疗,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并且落下终身残疾。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豫CL6876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徐连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连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也有车损,其他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确认,过高的部分不应当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许亚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亚利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社保证明;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徐连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组: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第五组:1、原告许亚利的误工证明;2、原告许亚利的劳动合同;3、护理人李富德的身份证复印件;4、护理人李富德误工证明;5、护理人李富德劳动合同;6、许亚利、李富德工资表;7、护理人许丽丽身份证复印件;第六组:1、许亚利和李富德的结婚证;2、李某户口本;3、李某出生证明;4、李某就读证明;5、李杏身份证;6、李杏的户口本;7、李杏的子女关系证明;第七组:1、住院医疗费票据;2、门诊发票;3、鉴定费票据;4、车损评估费票据;第八组:购买轮椅票据12张;第九组:交通费票据;第十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十一组: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第十二组:洛阳市涧西区华夏路金质家园D号楼1单元202号水、电、气费及物业费票据;租房证明;第十三组:失地证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居住证明、住房协议、社保证明均不认可,华夏路社区居委会开的居住证明,只显示原告现长期居住在高新区金质家园,但是没有说原告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居住的,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宜阳县香鹿山镇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是先盖章后出具的证明,这个也不认可;租房协议,原告仅提供了租房协议不能证实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应当提供物业费、水电费、房租的票据,证明长期在此居住;洛阳市涧西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前原告是否缴纳社保,而且原告缴纳社保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的事实,因此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车辆行驶证要求被告徐连成提供原件来核实;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不认可,护理期限所依据的是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的参考意见,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标准,因此,对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我们认为没有鉴定依据,应当参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三期标准来认定;4、原告以及护理人的单位证明,以及误工等证明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信息,不知道该单位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5、劳动合同中显示从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但是提供的工资表是2014年2月到2014年4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同时合同上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是工资表上不显示缴纳社保的任何信息及记录;6、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不显示工资扣发的具体金额,工资表并不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而且工资表是以单页的形式出现,工资表应当是装订成册的;7、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人的护理费不能按照工资表的金额予以计算;8、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9、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发票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以及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承担;10、轮椅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定额手撕发票,不显示开票日期和付款单位,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费用不承担;11、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基本同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水电气费票据均是近期开具的,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连成、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洛阳市涧西区华夏路金质家园D号楼1单元202号水、电、气费及物业费票据、租房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许亚利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轮椅费发票为手撕定额票据,虽不显示开票日期及付款人,但结合原告伤情,购买轮椅确有需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连成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惠兴公司支付了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3、事故施救费收据400元;4、停车费收据400元;5、救护车票据200元。
各方对被告徐连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连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医疗费各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53分,徐连成驾驶豫CL6876号轿车沿宜阳县产业集聚区钢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产业集聚区钢阿大道洛凌轴承股份公司门口处道路时,与相向许亚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崔杏花)发生相撞,造成许亚利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亚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亚利被送往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5、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住院19天,期间需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42937.67元。2015年11月24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亚利右下肢损伤属于七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2-16周,1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原告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3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CL687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连成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儿子李某,生于2006年8月17日。原告母亲李杏,生于1945年9月6日。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为宜。因被告徐连成系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连成支付的停车费、事故施救费、救护车费,本案不予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许亚利在洛阳市高新区金质家园小区租房居住1年以上,其本身又为失地农民,参加了涧西区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937.67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3365.17元(24391.45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00天),护理费11456.71元(27878元/年÷365天×131天+27878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6.73元(6438.12元/年×9年×40%÷2+6438.12元/年×10年×40%÷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车损1395元,共计294442.88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1213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13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3047.88元的60%计1038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余3828.7元由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6171.3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利各项损失111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利93828.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151元,由原告许利亚承担371元,被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承担5780元,该款暂由原告许亚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楚怀民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关键字:
洛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