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贵强与张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洛阳民事案件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曹贵强,洛阳万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虎,洛阳市贸易中心下岗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贵强因与被告张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和被告张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贵强诉称,2015年4月27日8时40分,在九都路黄河路口处,被告张小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遇行人曹贵强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豫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撞,造成曹贵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427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小虎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小虎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9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622.0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中医药费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在就医期间的10000元,其余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小虎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还应扣除本人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08时40分,在涧西区九都路黄河路口处,被告张小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行人曹贵强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豫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曹贵强肢体相撞,造成曹贵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427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小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贵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贵强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脑梗塞、冠心病。其2015年6月5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曹贵强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1296.29元,其中被告张小虎为其垫付了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2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贵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贵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111日。原告曹贵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曹贵强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受雇于洛阳万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1400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小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小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贵强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虎应对原告曹贵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贵强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维持其正常生活,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曹贵强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曹贵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29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4、护理费14743.03元【(28472元/年÷365天×39天)+(28472元/年÷365天×150天)】;5、误工费10126.67元(1400元/月÷30天×217天);6、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11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3187.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贵强99030.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56.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小虎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曹贵强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小虎为原告曹贵强垫付的35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小虎为原告曹贵强垫付的3500元扣减鉴定费1300后,再折抵被告张小虎应承担的诉讼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贵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887.18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张小虎赔偿给原告曹贵强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曹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2元,由原告曹贵强承担212元、被告张小虎承担2200(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