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宇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洛阳民事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宇佳。
法定代理人:牛战乐。
委托代理人:蒋驰、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宇佳、秦某某、李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上诉人牛宇佳的委托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秦某某、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时许,在郑三线134公里+300米处,被告秦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前方张金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金辉、牛宇祥、牛宇佳、吕月芳、王晓洁、张银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2.双肺挫伤3.双侧骶骨翼骨折4.左侧骶骼关节半脱位5.腹盆腔少量积。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骨盆骨折。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289.11元。出院医嘱:一月内禁止下地,床上四肢积极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产生门诊费用47.92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又查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牛宇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包含门诊费用共计7337.03元,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根据病情1人护理20天,按居民服务业应计算为元【78元/天×(18×2+20)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180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54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酌定为180元。6、鉴定费,该院认定7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5.0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5.0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宇佳各项损失共计13305.03元。二、驳回原告牛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必须严格依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包含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2、保险人与投保人李小平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3、保险人已经与被保险人李小平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虽然李小平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追认。二、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形式作出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相应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投保单“李小平”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李小平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相应责任免除条款也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合法有效。三、依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保险行业惯例,完全可以认定“弃车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1、“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仅负有提示义务,依据现有的经投保人李小平缴费追认的保险单,足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相应责任免除条款当然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案件裁判依据。四、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及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牛宇佳4085元(不服金额为9220.0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宇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只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不能说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以此法律条文进行抗辩,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笔录和上诉人上诉状中均承认投保单上不是投保人李小平本人签字,既然不是李小平本人签字,更谈不上保险公司对李小平进行了提示义务。综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李小平进行了提示义务,商业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无效,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依法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原告意见。
被上诉人李小平答辩称:同意原审原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