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一初字第00336号
原告仝晓伟,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宏杰,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翟镇镇。
被告位豹虎,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代四龙,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晓伟诉被告李宏杰、位豹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王宁,被告李宏杰、位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治安、代四龙,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晓伟诉称:2015年5月31日21时15分左右,在偃师市岳滩镇古城路大柳镇村口处,被告李宏杰驾驶CJW961号小型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刘明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仝晓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5)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宏杰作为侵权责任人,被告位豹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3.8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护理费9516.67元、误工费15640元(3400元/月÷30天×138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0.1×10÷2)、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1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杰、位豹虎辩称:1、事故发生后李宏杰积极为仝晓伟、刘明可垫付医疗费18000元,李宏杰看病也已花费21026.4元;2、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计算有误,法院应重新计算;3、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赔偿李宏杰部分医疗费用;4、位豹虎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由被告赔偿。5、保险公司应给原、被告赔偿,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合理进行赔偿;2、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3、本案涉及到醉酒驾驶我方享有一定的追偿权,我方已向原告和刘明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李宏杰饮酒后驾驶豫CJW961号小型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岳滩镇古城路大柳镇村口时,与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刘明可驾驶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仝晓伟)相撞,造成李宏杰、刘明可、仝晓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宏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明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仝晓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仝晓伟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肺挫裂伤、肋骨骨折、第8胸椎骨折、头皮撕脱伤、耳廓挫裂伤、多发皮肤擦伤、脑挫伤?”2015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008.52元。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6月1日,原告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5.枕部头皮裂伤;6.右耳皮肤裂伤;7.右肩胛骨骨折;8.第五、八胸椎骨折;9.右足3、4、5趾骨头下骨折;10、右足拇趾及第二趾第一趾骨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7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35411.12元、门诊费用54.18元。医嘱:“1.切口隔日换药,愈合后拆线(一般术后15天)。2.继续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预防并发症。3.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患肢继续维持原有外固定。卧床10-12周。4.出院每月来院复查1次,根据拍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步骤。未经医师允许禁止去除外固定、负重、下地行走。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复查(切口红肿、渗出;患肢肿胀、疼痛加重或其他意外情况)。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建议脑外科咨询、诊疗。”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陪护2人。2015年8月10日、9月10日原告仝晓伟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40元。以上原告仝晓伟共支出医疗费用38713.8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宏杰支付14400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仝晓伟申请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仝晓伟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仝晓伟出院后护理时间约需60日,为此仝晓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810元,共计2110元。
另查明,被告李宏杰所驾驶的豫CJW96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位豹虎。被告位豹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仝晓伟与妻子刘明可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子仝英泽。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仝晓伟提供的偃公交认字(2015)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位豹虎提供的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仝晓伟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豫CJW96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位豹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明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位豹虎作为豫CJW96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仝晓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偃师市人民医院正规票据,并有病历等相印证,本院对医疗费38713.82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共计137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9534.45元(25402元/年÷365天×137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根据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约需60日,确定出院后1人陪护60天,本院确定为9516.6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本院对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另原告仝晓伟的儿子仝英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10%÷2人)也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051.26元(18832.2元+3219.0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8项损失共计86456.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仝晓伟的身体健康已遭受损害,原告仝晓伟医疗费387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39953.82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9953.82元(39953.82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李宏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67.64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仝晓伟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9516.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502.38元。
因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向原告仝晓伟支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再赔偿原告仝晓伟46502.38元(10000元+46502.38元-10000元);因被告李宏杰已向原告仝晓伟支付14400元,余款6567.64元(20967.64元-14400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晓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502.38元。
二、被告李宏杰赔偿原告仝晓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67.6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仝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7元,鉴定检查费2110元,共计5007元,由被告李宏杰承担3505元,原告仝晓伟承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彦晓
代理审判员 :蒋焕晓
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香芹
偃师交通事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