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罪-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8)豫02刑终318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剑峰,曾用名袁剑风,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金村31组。案发前临时居住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金佰汉温泉酒店328房间。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孟津县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驰、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剑峰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02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剑峰,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7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袁剑峰独自进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金佰汉温泉酒店323房间内,对正在睡觉的十岁女性被害大陈某某(2007年1月10日出生)实施抠摸下体等猥亵行为,与被害人母亲张某某同住在金佰汉温泉酒店323房间的朱荣慧进入该房间,发现一男子坐在被窖人床边后,随即跑去叫张某某,张某某闻讯即刻跑回房间抓住了欲从房间出来的被告人袁剑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荣慧、韩小松、陈敬松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袁剑峰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剑峰构成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个月。
上诉人袁剑峰上诉称,案发当晚因听见有小孩哭才进房间查看,其在屋内停留时间短暂,没有猥亵小孩,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案件证据存疑,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袁剑峰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享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剑峰猥亵十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上诉人袁剑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荣慧证实其进门后,见张某某女儿在床上睡觉,袁剑峰坐在床上穿裤子,她急忙通知张某某。证人张某某、朱荣慧、韩小松证实朱荣慧告诉张某某有一男子进入其女儿睡觉的323房间时,张某某急忙回去,他们几人在323房间见到袁剑峰,张某某对袁剑峰怒骂扇脸,袁剑峰跪地认错求侥,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独自在323房间等待妈妈张某某时睡觉了,室内灯未关,在她还未熟睡时,灯突然被人关闭,随后有一人楼着她身体实施猥衰行为,在她极力反抗时,朱荣慧进屋了,那个人才停止,随后赶到的妈妈张某某等人将那个人带走了。综上,可以认定袁剑峰猥亵被害人犯罪事实成立,相关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桥
审判员吴为民
审判员张景丽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世豪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