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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资讯: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三部门共同印发《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
● 社会新闻:
1、102岁老人状告5子女不赡养,法院在其家中开庭
2、骗子界的“影帝”!骗子一人分饰5角骗走35万:公检法全涉及
3、警方回应女子凌晨遭前男友拖上车:已调解处理 不追究责任
4、女子骑平衡车上路摔伤后身亡,家属索赔213万,判了!
5、女子试戴21万手表不慎滑落致表盘受损,店家索赔3.1万维修费,法院判了!
● 经典案例解读: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 最新资讯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三部门共同印发《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三部门共同印发《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大力推动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意见》要求,对于四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必须进行家庭教育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改进家庭教育意见,必要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具体情形包括:一是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二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三是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的;四是其他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情形。
《意见》强调,对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不当或失管失教问题,尚未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偏差或遭受侵害后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提出指导需求的,应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社会新闻
1、102岁老人状告5子女不赡养,法院在其家中开庭
近日,江苏南通102岁的叶女士的5个子女因房子产生矛盾,都不愿赡养老人。叶女士无奈将5个子女全部告上法庭,希望子女能让她住进养老院,并均摊费用。当地法院直接在叶女士家里开庭。经调解,最终叶女士与5名子女达成赡养协议。(来源:荔枝新闻)
2、骗子界的“影帝”!骗子一人分饰5角骗走35万:公检法全涉及
近日,江苏南京的刘女士接到自称是公安民警的电话,对方称其涉嫌一起严重犯罪,需交50万保证金。随后,刘女士又连续接到自称检察长、法官、侦察长和科长的电话,她按照对方要求转账35万元后,准备向亲人借剩余15万,经提醒发现上当受骗。警方很快锁定嫌疑人张某,并将其抓获。张某交代,他一人分饰了5个角色作案。目前,张某已被刑拘。(来源:北京日报)
3、警方回应女子凌晨遭前男友拖上车:已调解处理,不追究责任
9日凌晨,广西钦州一女子遭男子强行拖拽塞进车内的视频引发关注。视频中,女子挣扎尖叫多次呼救,数名路人出手相救,女子才得以脱身。据当地警方消息,女子与男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目前,已调解处理,双方都表示不追究责任。(来源:极目新闻)
4、女子骑平衡车上路摔伤后身亡,家属索赔213万,判了!
案件发生在2017年。当年6月6日,邓某利在网上购买了一款智能电动平衡车。几天后,邓某利驾驶平衡车上路行驶时,突然摔倒受伤,平衡车损坏,邓某利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16日死亡。事发后,邓某利家人将平衡车生产商等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13余万元。
由于客观原因,鉴定机构终止了对案涉平衡车的鉴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不了案涉平衡车在产品质量上存在缺陷,证明不了邓某利从车上摔下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所造成,更证明不了邓某利的死亡后果与产品质量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常理判断,驾驶者在失去平衡的瞬间极易从平衡车上摔下,令驾驶者失去平衡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平衡车质量原因,有可能是驾驶者平衡操作和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也极有可能是案涉道路的路况原因,自平衡车上市以来,驾驶者因各种原因摔伤的事件也屡见不鲜。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上原因都有可能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生产者和驾驶者都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平衡车禁止上道路行驶,可见平衡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邓某利在收到货物进行组装后仅在住处试驾,即于次日驾驶该平衡车上路行驶,自己有很大的过错。
近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厂家和受害者各自承担50%责任,厂家赔偿受害者家人57万余元。(来源:央视新闻)
5、女子试戴21万手表不慎滑落致表盘受损,店家索赔3.1万维修费,法院判了!
今年2月,万女士在北京某商城试戴价值21万元的某品牌腕表,手表意外滑落致表盘受损。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店家将万女士起诉至法院,索赔维修费31460元。7月8日,朝阳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院认为,万女士存有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店家管理及服务不当,承担次要责任,判决万女士赔偿手表维修费17800元。(来源:法制网)
● 经典案例解读: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裁判要旨】
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情回顾】
中色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天津港鑫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签订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中色公司向港鑫公司销售铬矿,港鑫公司必须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现金方式向中色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否则中色公司有权对港鑫公司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港鑫公司未支付货款,相关货物亦未实际交付。中色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色公司所提关于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以2014年7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色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色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而中色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税费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由违约金的性质所决定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又不同于合同义务本身。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的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因而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它是原合同义务的变形或者是原合同义务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违约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的同一性理论,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有助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包括停止对待给付、向违约一方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或协商合同变更等。将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为产生违约责任之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减损义务,激励权利人按照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方式积极作为,同时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责任大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整体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最后,本案按照其他起算方法存在不妥之处。针对本案,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实际是将违约金请求权按照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对待。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债权人主张之日,未考虑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与原合同义务具有同一性。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一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不存在违约责任形成时间不明的问题。
如果将违约行为延续的每一天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取分别计算的方式起算,实际是将违约金视为持续性债权,未考虑持续性债权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不同。持续性债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定期给付,主要是持续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债权对应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该类合同一般都是双务合同。虽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但从债的特性上看,各期之债都可以看成是一个新债,因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债权虽然是随着违约状态的持续而不断增加,但持续增加的违约金债权对应的是同一个违约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同一个违约金请求权,不能将违约金请求权等同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可分为独立债权的持续性债权。
本案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END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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