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行人有过错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9-12-05 08: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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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5年10月21日17时35分,瞿某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在霍邱县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8KM+100M处,占道停车,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某、瞿某受伤,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瞿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瞿某是柴油三轮车所有人,程某某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两人均未将各自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程某某生前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程某(未成年人),周某是精神病人,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周某、程某提起赔偿诉讼后,瞿某提起反诉。
本案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既包括本诉致程某某死亡的生命权纠纷,又包括反诉致瞿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诉同为一起事故,双方互为侵权人,可在一案中处理。双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瞿某为行人,而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应酌情减少瞿某的责任,确定瞿某和程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据此,判决瞿某赔偿周某、程某各项损失合计101879.2元。
本案评析
1、“行人不赔机动车”的观点能否适用于本案
根据司法的价值取向,生命权高于健康权,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如机动车一方仅仅以财产损失主张行人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并非是财产损失赔偿。
本案的特殊表现为:其一,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而行人仅受到一定的损害,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二,本案的机动车是二轮摩托车,“行人不赔机动车”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大型(四轮以上)机动车对行人的安全有极大的风险,在事故中行人基本上无对抗性;其三,本案中的行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行人,其在事发前有违章停车的行为,其占道停车是否影响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得而知,然后其横穿机动车道捡拾物品后折返,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显过错。故本案的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起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但该条规定仅针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责任未作规定,故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为了尽量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自己摔倒致死,如其直接撞击行人,对行人的伤害应当是非常大的,而行人受到的却是较轻的伤害,故可以推断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有紧急避险的情形。据此,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
原审法院未清晰梳理本诉与反诉的定性及其法律适用,笼统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导致上诉人瞿某对法律的不当理解,以致认为“行人赔机动车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律的按照“行人不赔机动车”的理念判处案件,势必会怂恿行人无视交通规则,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本案的裁判希望能够助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明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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