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刑终2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洛阳市XX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光XX(实习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王(实习律师),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豫0391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X月XX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海陵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张某2骑自行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至洛阳农博园门口处时,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尾部左侧及张某2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杨某某随救护车送张某2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在医院接受出警民警的调查。2018年8月28日,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张某2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XX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瞬间的车速46Km/h;XX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018年10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11120180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和武某系夫妻关系,共育两子,分别是**民和被害人张某2。张某2出生于1985年2月1日,未婚。张某1、武某和张某2均系失地农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保卡,洛阳伊滨区庞村镇掘山村村委会证明,张某1和武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保卡、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受刑事处罚的同时,亦应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现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张某2均系失地农民,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综合相关票据及相应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0元(29557.86元×20年)。诉求的丧葬费2501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85元不超出标准,予以确认。诉求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诉求的交通费900元,无明显不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应当赔偿的数额共计956956.20元。因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和武某各项损失956956.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其不是主观故意犯罪,事发后主动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能够主动交付医药费用,应认定有自首情节。2、其身患小儿麻痹,左腿严重残疾,家中还有两个小孙女需要抚养,生活困难,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符合自首情节,事发后参与了救助,积极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并主动投案,并非是走投无路才被动投案,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认定依据不当,赔偿金额计算过高。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随救护车送张某2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在医院接受出警民警的调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周围群众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积极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后在医院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从轻和从重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失地农民,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宏谋
审判员 李丽君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向科
书记员 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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