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石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2-22 1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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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刑初1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锐、信岩(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河南省偃师市。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偃师市。
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诉讼代理人周锐,被告人陈XX,辩护人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的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8日7时35分,被告人陈XX驾驶沪D×××××号(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小型轿车沿伊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台路交叉口人行横道线处时,遇宋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陈XX驾驶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超速行驶(限速60km/h,经鉴定车速为93-97km/h),致使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小刀牌摩托车右侧及宋某3肢体相撞,造成宋某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XX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认罪认罚,应对陈XX依法从轻处罚;陈XX在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民警到达现场后陈XX随民警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XX无犯罪前科,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应对陈XX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陈XX赔偿受害人28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亲属提出希望对被告人陈XX从重从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是套牌车,被告人陈XX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是车主,诉求赔偿735453.66元。
被告人陈XX答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且被告人陈XX是为车主提供劳务,应由车主承担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答辩称,事故发生是由被告人超速造成,石XX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石XX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7时35分,被告人陈XX驾驶沪D×××××号(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小型轿车沿伊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台路交叉口人行横道线处时,遇宋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陈XX驾驶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超速行驶(限速60km/h,经鉴定事发时车速为93-97km/h),致使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小刀牌摩托车右侧及宋某3肢体相撞,造成宋某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现场报警、报救护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XX一方将石XX交给的款项中28000元支付给被害人亲属。
被害人宋某3于1956年2月出生。沪D×××××号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购买。案发时石XX个人让陈XX驾驶该车辆去做婚车接人所用,陈XX驾驶车辆在去的途中发生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辆为套牌车。经鉴定该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诉讼中陈XX一方与被害人亲属未能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陈XX现场报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规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支付被害方部分费用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对陈XX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在量刑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31587元(参照河南省年标准63174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81416.49元(参照河南省年标准34200.97元计算14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830.89元(参照河南省年标准15163.75元计算2人10天),住宿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9970.9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一个月内),小刀牌摩托车损失酌定1200元(2018年10月2800元购买),合计626205.28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个人让陈XX驾驶该车辆去做婚车接人所用,陈XX在驾车去的途中发生了事故,原告人及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以婚车接人一事为石XX所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无法证明在该事件中石XX与陈XX有相应的雇佣隶属关系。本案肇事车为套牌车,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规定,石XX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XX作为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应再赔偿598205.28元。本案被害人系当场死亡,有关财产损失为1200元,因此石XX和陈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487005.28元由石XX和陈XX共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和被告人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损失共计1112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XX和被告人陈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损失487005.28元。
四、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彦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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