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 | 离婚时,对方背着自己把房卖了,买卖合同有效吗?
2023-04-06 16: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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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依据
行为人在离婚诉讼期间,转让、赠与共同财产,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某日,胡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2016年,胡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王先生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某日作出判决,准予胡女士与王先生解除婚姻关系,王先生不服,申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某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11月,王先生购买涧西区黄河路某处136平方三室房产一套,登记在其名下。胡女士诉请的离婚纠纷中,未实际分割该房屋。2019年1月某日,王先生与表亲王女士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以70万价格出售。2022年1月某日,王女士与苏先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以50万价格出售。胡女士从2010年5月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据了解,王先生与胡女士婚姻存续时,在佛山市、贺州市分别购有房产,均在离婚诉讼期间将房产转让他人。胡女士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损,便向光法洛阳所律师团队寻求帮助。
案件处理
光法洛阳所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了解到佛山市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王先生将佛山市郸城区某街道某房屋赠与苏某某的行为无效。本案所涉房屋同样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王先生与王女士及苏先生之间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能提交现场看房等证据,与房屋交易惯例明显不符,存在恶意串通之嫌。胡女士请求确认王先生与王女士、王女士与苏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的诉求,获得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先生与王女士、王女士与苏先生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胡女士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函费18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王先生、王女士、苏先生承担。
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中,王女士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房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及王先生出具的收款凭条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孙小玲律师代胡女士提出质疑,对王女士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一审中,王女士曾说明双方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进行房屋买卖,而二审中提交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私下约定的,没有中介公司盖章,也没有中介公司买卖二手房的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明显存在涂改痕迹,流水单反映出的金额远低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对王先生个人出具的收款凭条不予认可,存在后期故意制造的可能性。孙律师表明,一审中,王女士表示与苏先生不认识,但二审中又说双方曾签署有《林地租赁合同》,王女士因拖欠苏先生林地承包费,所以低价转让房屋,前后说法不一致,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林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中王女士和王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所述购房情况不符。原告胡女士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缴纳有物业费、水电费等。结合王先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对其他共同房产进行转让、赠与的事实,不能排除王先生与王女士、苏先生存在恶意串通买卖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交易价款过低,与房产交易惯例明显不符,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由孙小玲律师代理,从接受案件时,便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掌控全局。在诉讼过程中,第一时间申请了保全。在每次庭审辩论时,表述逻辑清晰、证据确凿、引用法条明确,将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房屋的被告一一击溃。铁证与事实面前,保护了当事人胡女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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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