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8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少强,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理人:张红军,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张少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林,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战峰,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张亚林、徐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少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林、徐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少强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冰,被上诉人张亚林、徐战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32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损伤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因琐事进入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打伤,导致上诉人××发作入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在处理该事期间,对多人进行过询问并制作有询问笔录,均可证明该事实,但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5号、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事实认定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行政机关没有能力对原告精神疾病问题进行专业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的精神疾病问题应该由专业的医疗机构作出认定,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为行政机关,没有能力对原告的精神疾病问题作出专业认定,其作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5号、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是否发作作出认定,系对专业医疗问题作出错误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张亚林,徐占峰答辩称:1、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自己摔倒造成的;2、一审判决并非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给上诉人的精神状态,上诉人精神状态是由荣康医院医生进行诊断的;3、上诉人医疗花费进行了新农合报销,显然该费用不是用于人身损害造成的;4、上诉人所的医疗费用全部用于治疗××,与人身损害没有关联性。
张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晚张少强××发作后殴打其邻居李书环,后李书环家属徐战峰、张亚林到张少强家询问情况时,张少强扑着要打人,徐战峰、张亚林等人与张少强发生撕扯,致使张少强摔倒受伤。2015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亚林、徐战峰分别拘留五天。2013年10月24日原告张少强被送到洛阳荣康医院,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以呆板、话少、多疑间断发作19年,反复3年,为代主诉第5次入住我院治疗”。原告在荣康医院住院180天,花费医疗费43020.71元,新农合医保报销26219元,原告自己支付16801.71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01.71元、误工费4643.5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245元。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张少强××发作与被打事实有无因果关系、同时对张少强涉案医疗费与人身伤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张少强××发作后殴打其其邻居李书环,后李书环家属徐战峰、张亚林到张少强家询问情况时,张少强扑着要打人,徐战峰、张亚林等人与张少强发生撕扯,致使张少强摔倒受伤。原告在荣康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以呆板、话少、多疑间断发作19年,反复3年,为代主诉第5次入住我院治疗”,同时原告经新农合医保报销医疗费26219元,根据新农合的规定,由他人造成的伤害,新农合不予报销。结合以上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花费和损失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且原告通过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应当视为原告自己认可其住院治疗病症是自身原因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3324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少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少强提交新证据:1、2013年10月24日荣康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复发与被上诉人殴打有关,导致上诉人××复发,无法正常生活;2、两张外伤票据以及伤情鉴定时的验收票据,共计499.58元。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花费499.58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荣康医院的入院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发作与其被殴打有关,××的发作还是源于其自身因素;2、三张票据都不是2013年10月24日受伤当晚,且医疗费发票都不是在荣康医院住院的医疗花费,这些票据与张少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晚,张少强××发作后殴打邻居李书环,后李书环家属徐战峰、张亚林到张少强贾询问情况时与张少强发生争执,张少强摔倒受伤,各方当事人因赔偿认定问题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张少强上诉提出其受伤与张亚林、徐战峰存在因果关系及赔偿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亚林、徐战峰与张少强发生撕扯后致张少强受伤,张亚林、徐战峰的行为与张少强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张少强自身患有××且先殴打李书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张少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亚林、徐战峰在张少强殴打李书环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在与张少强撕扯过程中致张少强摔倒受伤,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张少强的受伤情况酌定张亚林、徐战峰对张少强所受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强自负。张少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801.71元;2、误工费:根据张少强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张少强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0天不超过合理范围,9416.10元/年÷365天×180天=464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以上共计28645.27元,由张亚林、徐战峰承担20%即5729.05元(28645.27×20%=5729.05元)。关于张少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共计499.58元,因该三张票据张少强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张少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
二、张亚林、徐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少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9.05元;
三、驳回张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张少强负担500元,张亚林、徐战峰负担13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少强负担400元,张亚林、徐战峰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