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到期不还,该向谁要?
2020-11-05 1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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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4年9月,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毕女士借款十二万元,毕女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生。2014年12月3日,甲公司与毕女士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十二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甲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日赔偿毕女士本金0.5‰的滞纳金。但甲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案件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与毕女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主张,但该两项费用折算为利率后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即滞纳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本金120000元(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
法律知识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结合上述条文分析: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系甲公司,但毕女士将涉案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应当认为符合该条款规定,故甲公司应与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结果
基于以上分析,债权债务律师建议毕女士在起诉时将甲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生作为共同被告,该诉求也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毕女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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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债权债务律师团队